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鲜先斌与福州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鲜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葫芦阵村葫芦阵76号。法定代表人余音。委托代理人陈建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鲜先斌,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诉人福州超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鲜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鲜先斌请求判令:1、超越公司归还汽车订金10000元及利息1元;2、由超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4日,鲜先斌因购买超越公司销售的车辆向超越公司支付10000元。一审庭审中,鲜先斌陈述其所支付的10000元系意向金,诉状中系陈述错误,现其不愿意购买诉争车辆。超越公司认为鲜先斌所支付的10000元系部分购车款;其同意鲜先斌不再购买车辆,但不同意退还鲜先斌10000元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具备买卖车辆的合意,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鲜先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超越公司予以认可。但超越公司认为系鲜先斌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应由鲜先斌承担违约责任,其不同意退还鲜先斌支付的部分购车款10,000元。鉴于庭审中超越公司确认原告缴纳的10000元系部分购车款,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具体确立定金罚则,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超越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购车款。对于鲜先斌的违约责任,超越公司可另行主张。鲜先斌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鲜先斌,故其诉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超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鲜先斌购车款10000元;二、驳回鲜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超越公司负担。上诉人超越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称该1万元为部分购车款,是因上诉人的口误造成的,根据行业规则,定金是不能还给购车人的,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其是自愿购买车辆的,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超越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鲜先斌辩称:答辩人退车的理由是看到315晚会报道该种车辆有重大瑕疵,故而第二天就主张退货,但是第二天退钱时,上诉人老板就说根据行业规矩不能退钱,并表示让答辩人回去等通知,但半年过后仍不退钱。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订单,被上诉人鲜先斌质证认为该订单不是其签字,如需笔迹鉴定,其同意鉴定。经质证和审查,因本案讼争双方系对于1万元款项是否系定金存有争议,而订单上并未标明该款项的性质,该订单上签名的真实性鉴定对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并无助益,故对该订单上“鲜先斌”签名的真实性不予鉴定,该订单亦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讼争双方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后,鲜先斌先期向超越公司支付了1万元,因双方对该款项未明确为定金,且超越公司作为销售方于一审中亦确认该款项系部分购车款,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该1万元款项未达成定金的合意,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现讼争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协议,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超越公司亦应退还鲜先斌预先支付的1万元。若超越公司认为鲜先斌于合同解除中存有违约行为,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钟炜(2016)闽01民终592号第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