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与胡世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胡世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90号。法定代表人: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宣辰,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熙,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繁,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世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繁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9月21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3年3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补助事宜未果,曾诉至法院。因原告多项诉讼请求未仲裁,法院未予处理,现对上述请求经过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晚退休一个月的退休金2854元;支付因单位未给办理失业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1540元;受伤后少开工资差额19,721元;交通费4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返还特殊工种证2本;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关于支付晚退休一个月的退休金和因单位未办理失业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自己原因未及时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及办理失业手续,导致其晚领退休金及无法领取失业金,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单位无关;其次,原告已实际领取了退休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原告是不能再领取失业金的,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关于支付工资差额,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发生工伤后治理期间和出院后至2011年11月期间未上班,2012年8月3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13年3月27日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应付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差额的情况;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是指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对用人单位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办法经济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具有填补、抚慰、处罚的功能,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性质和功能完全不同,对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特殊工种证,被告已经向原告交接了其档案手续等,针对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明;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处理,贵院应驳起诉请求。综上,原告关于劳动争议虽然已经由贵院受理,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世繁于2007年6月13日入职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原告胡世繁于2010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21日、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8日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6天。2010年9月21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胡世繁自工伤发生后至2011年11月期间未上班。原告胡世繁2010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每月车补100元、餐补(金额每月不固定)、话补70元、其他项目120元,绩效奖金(金额每月不固定)及其他它说明项中的加班费和报销等不固定的费用,扣除其它说明项的款项(包括加班费),此期间原告平均每月应发工资总计为2024.57元。在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受伤之后12个月)原告胡世繁的平均工资为983.58元(未发放车补、餐补、话补、绩效奖金等项目)。2013年3月,原告胡世繁向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辞职报告,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收。2013年5月29日,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变动通知单、劳动合同、原告档案等交给原告。原告胡世繁收到档案等相关手续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于2013年7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当时原告退休金为每月2854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因单位未给办理失业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受伤后少开工资差额;支付晚退休一个月的退休金;支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返还特殊工种证2本。2015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事项部分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部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晚退休一个月的退休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单位在2013年3月27日收到原告书面的辞职报告,其应当在三十日后立即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才将相应的手续交给原告,错过原告退休时间(2013年5月25日),导致原告晚退休一个月,结合原告退休金数额,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晚退休一个月退休金2854元;对于被告单位主张系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才导致原告未能按时退休的辩论意见,因被告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因单位未给办理失业手续而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工作强度太大,而主动向被告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其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其受伤后少开工资差额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合原告治疗经过,该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月。原告在受伤之前、扣除加班费后平均工资为2024.57元,而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平均工资为983.58元,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少开工资差额12,491.88元[(2024.57元-983.58元)×12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仅在沈阳市内进行治疗,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因工受伤,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应工伤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特殊工种证的请求,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组织原告办理电梯作业人员证、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并在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工资中扣除培训费1000元,在原告离职后被告单位并未将上述证件归还原告,该证件仍在被告单位,现原告主张予以返还,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世繁应得退休金2854元;二、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世繁停工留薪期少开工资差额12491.88元;三、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世繁电梯作业人员证、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四、驳回原告胡世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是被上诉人自己因仲裁、起诉等各种方式的控告,耽误了时间,导致其错过了办理退休的时间,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晚领一个月退休金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工资差额计算中不应包含“车补、话补,奖金等”,上诉人住院106天,不应以法律规定的“不超过12月”的上限作为承担工资差额的标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世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己因仲裁、起诉等各种方式的控告,耽误了时间,导致其错过了办理退休的时间,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晚领一个月退休金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诉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原审卷宗中“原告胡世繁2010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每月车补100元、餐补(金额每月不固定)、话补70元、其他项目120元,绩效奖金(金额每月不固定)及其他它说明项中的加班费和报销等不固定的费用,扣除其它说明项的款项(包括加班费),此期间被上诉人平均每月应发工资总计为2024.57元。在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受伤之后12个月)原告胡世繁的平均工资为983.58元(未发放车补、餐补、话补、绩效奖金等项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受伤,其于2011年6月8日出院,并于2012年8月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按12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时间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正电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