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伟琴与张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琴,张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673号原告董伟琴。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新乡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伟琴诉被告张振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琴及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已到庭,被告张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丰乐屯桥口由南向北过公路时与张振华驾驶豫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董伟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6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3、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清单、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定损单一张、定损费票据一张。被告张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二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二份。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董伟琴驾驶电动车从丰乐屯桥口由南向北过公路时,与被告张振华驾驶豫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董伟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6)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伟琴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伟琴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董伟琴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内及髌上囊积液,2、下腹壁等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三周后复诊。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董伟琴在该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用4005.34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振华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董伟琴在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支付核磁共振费用250元。2016年1月19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董伟琴车辆估损总值为1250元(其中含残值200元),物品估损总值为300元(其中,女士羽绒服一件200元,女士皮鞋补损50元,女士长裤补损50元),定损费为10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董伟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56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原告董伟琴要求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4250.4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3、误工费1160元(10853元/年÷365天×39天);4、护理费1092元(78元/天×14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00元,7、车物损失1550元。另查明,被告张振华驾驶的豫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振华驾驶豫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伟琴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振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伟琴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振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董伟琴要求医疗费4250.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伟琴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款为4460.4元(4250.4元+210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董伟琴要求误工费116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原告董伟琴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董伟琴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35日,为902.91元(9416.10元/年÷365天×35天)。原告董伟琴要求护理费1092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伟琴要求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董伟琴居住地、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140元。原告董伟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款2134.91元(902.91元+1092元+14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董伟琴要求车物损失1550元,有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但应当扣除残值200元,故原告董伟琴车物损失为135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董伟琴要求定损费100元,根据原、被告事故中责任大小,应当由被告张振华承担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伟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款7945.31元(4460.4元+2134.91元+1350元),被告张振华应赔偿原告董伟琴定损费80元,鉴于被告张振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伟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7025.31元(7945.31元-(1000元-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振华92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伟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7025.31元。二、驳回原告董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董伟琴承担4元,被告张振华承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