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6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进义与林乌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进义,林乌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6837号申请执行人韩进义,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林乌守,女,1962年3月1日出生。韩进义与林乌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林乌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进义借款二十五万元;二、被告林乌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进义支付借款利息十七万元;三、驳回原告韩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林乌守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韩进义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林乌守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68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乾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