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63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9日生男孩王某某,2006年7月18日生女孩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经常赌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小孩的身份。3、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还是好好过,不同意离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以上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登记档案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9日生男孩王某某,现在外务工,2006年7月18日生女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双方因生气,自2014年12月2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91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按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即20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