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聂美容与区伯忠、戚结苏、廖永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1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区某,戚某,廖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60号原告:聂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区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戚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廖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聂某诉被告区某、戚某、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区某、戚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15年10月6日11时50分许,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与三被告发生口角,戚某多次用肩膀用力撞向原告,并手执凳子用力打向原告左肩膀,表现十分凶恶,随后区某、廖某各人手执铁壳、铁丝、厨具将原告丈夫伍某推向墙角,廖某用手用力卡住伍某的喉咙,区某用铁壳厨具追打伍某,并在伍某背上用力击打两下,聂某上前阻止,同时被区某用铁壳厨具打中左手,经司法鉴定,聂某被钝性暴力致左前臂、左腕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三被告的行为十分凶狠,事后竟然叫嚣打人不用赔偿,态度恶劣,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204.41元及法医鉴定费4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区某、戚某、廖某共同辩称:区某在2015年10月6日11时许与原告及其丈夫伍某发生冲突,双方肢体接触,造成双方受到不同程度受伤,现原告要求索赔还要赔礼道歉,现经过再三考虑,倍觉委屈。这一次事故是原告及其丈夫伍某一手造成的,他们于2015年10月3日在长寿东路小食店无故向我滋事,先是伍某动手向戚某用脚踢,先动手打人,之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了,双方不再滋事。三天后,原告夫妻再到被告的长寿东路小食店滋事,所以造成双方肢体接触。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1时50分许,原告聂某与其丈夫伍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即被告经营的小食店门前与区某、戚某、廖某发生口角,后区某、廖某动手将伍某推至墙角,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区某摔倒在地。区某随即用一把打蛋用的铁丝厨具追打伍某,并在伍某背上击打了两下。聂某上前阻止区某时被区某的铁丝厨具打中左手。事发后同日,聂某前往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急诊外科检查治疗,诊断为左颞、左腕挫伤;聂某为此支出挂号费7元、医疗费197.41元。2015年10月9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聂某被钝性暴力致左前臂、左腕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聂某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荔行罚决字(2015)02215号),决定对区某处以罚款200元。事后,区某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钝性暴力致腰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了损害,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聂某的受伤是由行为人区某直接导致的,故由区某一人对聂某承担侵权责任。聂某主张戚某、廖某对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件的起因是聂某与其丈夫伍某经过被告经营的小食店时,与区某、戚某、廖某发生口角并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因此聂某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区某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聂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此,聂某因本次事件受伤支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4.4元和鉴定费400元,由聂某自行承担30%即181.32元,区某应赔偿70%即423.08元。对于聂某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某支付赔偿款423.08元。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聂某负担10元,被告区某负担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林泉书记员 潘林泉钟细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