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隆昌县石燕桥镇任意陶厂与被告谢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石燕桥镇任意陶厂,谢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30号原告隆昌县石燕桥镇任意陶厂,经营场所:隆昌县石燕桥镇。经营者黄泽英,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二街。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廷兵,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南一街。委托代理人蒋敏义、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昌县石燕桥镇任意陶厂(以下简称任意陶厂)与被告谢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意陶厂的经营者黄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华,被告谢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敏义、杨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意陶厂诉称,原告方系从事酒坛制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方合作,向被告方提供酒坛产品,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提供酒坛产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欠付原告方的货款金额共计282300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方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欠款28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廷兵辩称,被告方主体不适格,与任意陶厂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系贵州省联丰酒业公司,货物都是直接送往贵州省联丰酒业公司的厂内,被告方只是代销任意陶厂的酒坛后代收货款,扣除被告方的提成后支付给原告方,同时欠条虽系被告方出具,但欠款金额不明确,按照被告方的交易记录,被告方实际只有18万余元的货款未支付,且该笔款项已经通过以货抵偿的方式与原告方结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黄泽英现款伍万元整,年前付黄姐三万元”和“今欠黄泽英酒坛款贰拾叁万贰仟叁佰元,如不对下次再算”,因上述款项尚未支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还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5份,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同年7月4日,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谢廷兵,同时载明了供货数量和规格,其中4份收货人员均有胡显彩(系被告谢廷兵妻子)的签字,另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7日的送货单无收货人员签字。原告方拟证明,与被告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向被告方提供了不同规格的酒坛,被告方也予以签收,其中一份系因送货时被告方未在场,故没有签字,但被告方在出具欠条时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送货单上未载明单价系被告方主动要求,且双方对于单价都是进行了约定,也一直按照该习惯交易。被告方质证认为,对于有胡显彩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且部分送货单上加盖有贵州省联丰酒业的公章,足以说明实际与原告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贵州省联丰酒业公司。为反驳原告方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记账记录、销货清单,其中记账记录系被告方自行制作,载明了任意陶厂不同规格的酒坛产品、销售价格、搬运费等内容,销货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谢廷兵,供货单位有原告方加盖的印章和黄泽英的签名,被告方拟证明被告方只是代任意陶厂销售酒坛,从中收取回扣。二、证明一份,由夏泽利出具,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4月22日,黄泽英、谢廷兵到我厂(联丰酒业)拉酒4.82吨(单价40000元/吨),总金额192800元,注明此款抵扣酒坛款192800元”,被告方拟证明,欠付原告方的款项已经通过从联丰酒业公司拉酒进行了抵扣。三、转账凭证若干,均系被告谢廷兵向原告方经营者黄泽英转账记录,被告方拟证明酒坛销售后,扣除其提成向黄泽英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方质证认为,转账记录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转账记录能够佐证与原告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确系被告方。四、出库单2份、称重单1份、王仕东出具的证明1份,其中出库单均系联丰酒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载明产品名称(散酒)、数量和单价,总金额分别为307700元和192800元,且分别注明“此款抵胡显彩坛子款尾款308000元”和“此款抵谢廷兵酒坛尾款192800元”提货人处签名分别为胡显彩和谢廷兵,证明内容为“2015年4月22日,谢廷兵叫我到茅台镇上坪村联丰酒业公司拉酒到隆昌,当时拉到隆昌也是晚上,我们就把车停在一个放酒坛的大坝上……第二天坛罐厂的葛志熙来,叫我把酒坛拉到他家里,拉到一个砖厂那里过不去,葛老板叫了一辆面包车和谢廷兵的车一起转走”,被告方拟证明剩余欠付原告方的货款,已经通过用联丰酒业的散酒进行抵扣。原告方质证认为,任意陶厂从未委托过被告方销售酒坛,一直都是直接向被告方提供酒坛,被告方再销售给第三方,出库单系联丰酒业与被告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记账记录是被告方制作,反而能佐证与原告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和产品单价,只是记载的欠款金额有误。经审查,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中部分销货清单形式一致,且被告方对于有胡显彩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一份无收货人员的送货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中,两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凭证,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出库单、称重单,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记账记录虽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但原告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从记录的内容上可以明确双方对于不同规格产品的单价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另查明,原告方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谢廷兵提供不同规格的酒坛产品,由胡显彩(系被告方妻子)对货物进行签收。被告谢廷兵在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方经营者黄泽英转账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欠条、记账记录、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被告谢廷兵,且在双方长期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一直系被告方向原告方经营者黄泽英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条也系被告谢廷兵个人出具,故与原告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属被告谢廷兵个人,被告方虽辩称与原告方系委托代销关系,实际购货单位系联丰酒业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反而从联丰酒业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联丰酒业公司也系与被告谢廷兵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而并非与原告方,故对于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向被告方供货后,被告方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的货款,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总金额共计282300元,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辩称,货物尾款已通过散酒抵扣方式与原告方结清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方与联丰酒业公司就散酒抵扣货款达成了一致,不足以证明与原告方之间就欠付货款进行抵扣,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昌县石燕桥镇任意陶厂支付货款28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减半收取2767.50元,由被告谢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