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明浩与陈乃峰、陈乃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浩,陈乃峰,陈乃科,孙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宋明浩,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峰,个体。被告陈乃科,职工。被告孙海生,职工。原告宋明浩与被告陈乃峰、陈乃科、孙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浩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志、被告陈乃峰、陈乃科、孙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浩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乃峰因经营牛场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0个月,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被告孙海生、陈乃科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陈乃峰未偿还借款,被告陈乃科、孙海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乃峰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乃科、孙海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乃峰辩称:我向原告宋明浩出具借条属实。2014年1月24日,我同学陈华春知道我经营牛场需要资金,带宋明浩一起到我妻子在本县合德镇角镇经营的门市搂上,向我介绍说宋明浩愿意借20万元给我,宋明浩当时与我谈好月息为2.5%,不是月息2%。我向宋明浩出具借条,被告陈乃科、孙海生是我聘请的牛场顾问,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但宋明浩一直没有把钱给我。陈华春在我催要后,至2014年6、7月份,印象分三次共给我17.5万元。我已二次共向陈华春偿还3.5万元本金。我认为宋明浩没有借钱给我。被告陈乃科辩称:2014年1月24日,陈华春带了一个人到被告陈乃峰家属在合德镇角镇经营的门市,陈乃峰拿着借条和陈华春及另一个人找到我,陈华春要求我和孙海生担保,我明确表示不担保,陈华春说让我担保,但不要我还钱,仅是签字而已,且宋明浩没有向陈乃峰提供借款。被告孙海生辩解意见与被告陈乃科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乃峰因经营需要,经其同学陈华春介绍,向原告宋明浩借款20万元,被告陈乃峰向原告宋明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明浩老板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拾个月,还款日期11月24日。被告孙海生、陈乃科签字提供担保。原告宋明浩与被告陈乃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嗣后,被告陈乃峰收到由陈华春交付的资金1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乃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乃科、孙海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明浩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宋明浩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明浩与被告陈乃峰、陈乃科、孙海生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乃峰与原告宋明浩约定借款期限,理应按时偿还,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陈乃科、孙海生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宋明浩与被告陈乃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乃科、孙海生知晓借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对被告陈乃科、孙海生没有约束力。原告宋明浩提供证据能证实由陈华春经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陈乃峰15.5万元,对其余4.5万元的交付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乃峰认可收到由陈华春交付的资金共计17.5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宋明浩向被告陈乃峰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7.5万元。被告陈乃峰辩解与陈华春之间另有经济往来,且已向其偿还3.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乃科、孙海生辩解陈华春要求其提供担保时承诺不要担保人还款,因被告陈乃科、孙海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应有正确的认知,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宋明浩要求被告陈乃峰偿还借款17.5万元,并以1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陈乃科、孙海生对被告陈乃峰的17.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明浩偿还借款17.5万元,并以1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陈乃科、孙海生对被告陈乃峰的17.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乃科、孙海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乃峰追偿。四、驳回原告宋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乃峰、陈乃科、孙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梦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