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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明金与叙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金,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金,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审被告)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胜利桥头。法定代表人罗晓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明金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叙永县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叙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金,被上诉人叙永县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刘明金生于1953年12月7日,从2009年起在叙永县环卫所主要从事环卫清扫工作。工作期间,叙永县环卫所依约向刘明金支付了工资。2013年12月31日,刘明金(乙方)与叙永县环卫所(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乙方在甲方处实际工作年限4年,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0元,乙方无异议,甲方定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乙方;3、本协议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处理,双方无其他争议和遗留问题。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刘明金在叙永县环卫所处工作的时间、实际工作年限、有效工龄及补偿金额进行了确认。刘明金向叙永县环卫所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卡号;叙永县环卫所向刘明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280元。2014年10月17日,刘明金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明金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双方于2013年12日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二、叙永县环卫所为刘明金缴纳��老保险费13733元;三、叙永县环卫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920元;四、叙永县环卫所补发刘明金双休日加班工资50856元;五、叙永县环卫所补发刘明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86元。原判认为,刘明金于2009年11月到叙永县环卫所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均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明金对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事实表示认可,且按叙永县环卫所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卡号,应当认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刘明金的真实意思。刘明金认为叙永县环卫所有欺诈、胁迫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内容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显失公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明金以其无法律知识为由主张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重大误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不明,叙永县环卫所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第三条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条系解除劳动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能排除刘明金主张其它权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依法征缴各项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刘明金请求叙永县环卫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13733元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刘明金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刘明金从2009年11月1日起应当知道叙永县环卫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刘���金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过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明金在叙永县环卫所处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清扫工作,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具有特殊性,刘明金也愿意接受与叙永县环卫所约定的工作安排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刘明金请求补发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审法院对刘明金请求叙永县环卫所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也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明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明金不服,��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非上诉人刘明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判认为二倍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一直处于不间断的连续状态,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刘明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叙永县环卫所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是上诉人刘明金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上诉人刘明金主张其因被欺诈、胁迫签订该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明金不能举证证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上诉人刘明金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刘明金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刘明金以其受到欺诈、胁迫为由请求本院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刘明金主张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刘明金认为叙永县环卫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持续性侵权行为,上诉人刘明金直到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知道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其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上诉人刘明金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叙永县环卫所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明金对该事实应当知晓,依照上述规定,刘明金主张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时效最晚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又因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其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即截止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刘明金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刘明金双倍工资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再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清扫工作,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具有特殊性,上诉人也愿意接受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工作安排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补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上诉人刘明金请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依法征缴各项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劳动者关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刘明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