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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551号原告刘某。被告魏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即开始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丙。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且脾气越来越不好,导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人抚养一个。被告魏某甲辩称,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丙。双方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达十多年之久,夫妻之间应该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