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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红明、李应芬诉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明,李应芬,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472号原告杨红明,男。原告李应芬,女。委托代理人杨顺昌,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保开,男。被告吴秀珍,女。被告康丽琼,女。原告杨红明、李应芬与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于2016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明、李应芬及委托代理人杨顺昌,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明、李应芬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康丽琼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云龙(原告之子),在蒙自市芷村镇庄寨水库坝埂路面上行驶,于当日17时20分行驶至庄寨水库管理所路段时,被告康丽琼未按照操作规则驾驶,导致车辆车身右侧碰撞水库坝埂防护墩,被告康丽琼和杨云龙抛出路面坠入水中,造成被告康丽琼受伤,原告之子杨云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丽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子杨云龙不承担责任。后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杨云龙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2525元,共计人民币1790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在场人,被告没有意见,事故的发生不能把责任归结于被告方,被告康丽琼同样受伤,现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已无能力来承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在此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红明、李应芬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子杨云龙因被告康丽琼的驾驶行为导致死亡,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康丽琼属于未成年人,故由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血液乙醛含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康丽琼所驾驶车辆合格,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康丽琼无证驾驶并未按规定操作所导致的。第四组:车辆修理收据原件三张,用以证实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所产生的修理费2525元。经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不予立案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认为原告之子杨云龙教被告康丽琼学驾驶,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承担90%,被告承担10%的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车属原告家的,修理费与被告无关系。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不予立案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依职权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科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按车辆受损实际修理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康丽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杨云龙(系原告之子),在蒙自市芷村镇庄寨水库坝埂路面上行驶,于当日17时20分行驶至庄寨水库管理所路段时,被告康丽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车身右侧碰撞水库坝埂防护墩,被告康丽琼与杨云龙抛出路面坠入水中,造成原告之子杨云龙当场死亡,被告康丽琼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事认字[2015]第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康丽琼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无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云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该“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杨红明,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车辆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凭证。原告杨红明、李应芬与死者杨云龙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康保开、吴秀珍与被告康丽琼系父母子女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蒙公交事认字[2015]第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康丽琼承担全部责任,杨云龙不承担责任,即被告康丽琼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证据,并且被告在收到[2015]第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故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其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该费用符合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损坏修理费2525元,原告提供收据三份,本院按车辆受损实际修理的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于对此次交通事故康丽琼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康丽琼未满16周岁,被告康保开、吴秀珍系被告康丽琼的监护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应赔偿原告杨红明、李应芬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车辆损坏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7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红明、李应芬人民币177104元。二、驳回原告杨红明、李应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1元,减半收取计1940.5元,由被告康保开、吴秀珍、康丽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彬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