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五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何某甲,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长毛”,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甲,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甲,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1995年8月25日被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何某甲、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伙同姚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保障房二期盗窃扣件36袋,价值5184元。销赃后分赃挥霍。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何某甲伙同姚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电机厂盗窃方木270根,价值1296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伙同姚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综合市场35块地1区盗窃扣件18袋,价值275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何某甲伙同姚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综合市场甘煤公司盗窃方木250根,价值1440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伙同姚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保税区1号仓库盗窃扣件36袋,价值5184元。销赃后分赃挥霍。6、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伙同姚某甲等人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保税区4号仓库盗窃扣件19袋,价值2907元。销赃后分赃挥霍。7、2014年4月10日的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何某甲、鲁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保税区盗窃胶木板340张,价值22848元。销赃后分赃挥霍。8、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鲁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长途客车站工地盗窃筑浇板169张,价值13351元。销赃后分赃挥霍。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鲁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综合市场1号楼东南角盗窃方木200根,价值1152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伙同姚某甲在兰州新区星光城商业街工地盗窃扣件900个,价值459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何某甲伙同姚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综合市场3号楼盗窃方木300根,价值1584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1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何某甲伙同姚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综合市场3号楼南侧盗窃方木400根,价值1290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1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伙同姚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星光城商业街工地盗窃扣件600个,价值264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1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何某甲、鲁某甲驾驶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绿地集团智慧城F区盗窃扣件5600个,价值3360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15、2015年3月12日1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姚某甲、包某甲、张某甲、邱某甲(在逃)驾驶白色双排货车窜至兰州新区经七路与纬三路十字路口的信源信息软件产业园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建筑材料方木600根,价值3119元。销赃后分赃挥霍。16、2015年3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鲁某甲伙同姚某甲、包某甲、张某甲、邱某甲(在逃)驾驶白色双排座货车窜至兰州新区甘肃天和力德螺旋钢管出城入园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建筑材料木胶板270张,价值2646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17、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姚某甲、邱某甲、苏某甲、张某甲、包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新区保税区口岸作业区(三标段三号库)建筑工地,盗窃建筑材料钢管扣件50袋,价值5250元。销赃后分赃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7起,涉案价值201803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14起,涉案价值166974元;被告人辛某甲参与盗窃9起,涉案价值143719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8起,涉案价值132199元;被告人鲁某甲参与盗窃5起,涉案价值107779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五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兰州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案时间。2、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五被告人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到案过程。4、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卷中反映的筑浇板、竹胶板、胶木板均为同一物品;卷中反映的扣件、钢管卡均为同一物品;姚某甲、包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5、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辨认笔录表示的中川镇万家和市场工地盗窃的扣件、兰石兰驼厂内铆焊车间西北角盗窃的扣件,该两起案件未找到被害人。6、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各被告人均不认可为己所用,故没有制作扣押清单。7、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向本院移送涉案赃物白色桑塔纳轿车、黑色桑塔纳轿车、白色双排货车各一辆。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陈述:我单位为甘肃建工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二期A区一标段项目部,位于经十二路、纬十六路周边,我们工地今天凌晨装扣件的房子被盗900多个。直接损失5000个。值班人员在24点之前巡视场地,未发现异常。由于天气冷,下起雪就休息了,早上起来发现成堆的扣件不见了,现场有多处脚印,路边有洒落的扣件,现场围墙外是马路,我方估计作案团伙人数较多,还有运输赃物专用货车,时间为凌晨24点之后。2、被害人杜某甲陈述:我是甘肃二建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保障房二期工程项目部的技术员。我们使用的钢管卡有三种,十字扣、转向扣、接头扣。我们的钢管扣使用袋子装的,每袋30个,都堆在一起。我们看到堆扣件的堆小了,围墙被破坏了,确定是被偷了。丢失约1000个,直接损失约6000元。2014年10月12日早晨值班员发现扣件房靠马路一侧封堵的木板被撬了,围墙里外都有脚印,路上有洒落的扣件,扣件堆被偷了个大坑。当时工地负责人杨某甲报警了。被盗扣件发票找不到。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是甘肃建投一安公司兰州新区临时长途客运站工地的负责人。2015年3月27日凌晨7时30分许,发现放置在工地内的筑胶模板被偷169张,每张价值79元,损失13350元。当时看护人是周某甲,他发现后给我打电话说的,我去看后报的案。4、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我们工地的筑浇板放在工地靠南边的木工棚的前面,木工棚旁边还有个小门。筑浇板是分两捆子放置在地上的,一捆子被拆开取了几个,另一捆子没被拆开。是用两层塑料膜包装的,外层是红颜色的,内层是黄颜色的。昨晚被我用铁丝绑上的木工棚旁边的小门打开着,栓门的铁丝被拧开了。5、被害人彭某甲陈述:我单位承建的绿地智慧金融城F地块在2015年4月9日发现西南广告牌围墙被人扒了一个大洞,发现扣件少5600多个,价值33600元。6、被害人朱某甲陈述:10月份到2月底是不使用扣件的,3月份以后使用扣件。我单位承建的绿地智慧金融城F地块在2015年4月9日发现西南角铁皮围墙被人打开了一个洞,发现扣件少6000个,价值33600元。7、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5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无法确定,我们从兰州榆中鑫利租赁站租了8000袋扣件,每袋30个,一部分运到保税区1号仓库的西北角放下,另一部分运到2号仓库西北角放下,过了一段时间,我发现1号仓库约40袋扣件丢失了。由于忙于施工,没有报案。这些扣件大概6000多元。没有租赁发票。8、被害人邓某甲陈述:2015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无法确定,我们从兰州榆中金通租赁站租了400袋扣件,每袋30个,运到4号仓库南面放下,第二天施工过程中发现约20袋扣件丢失了。由于忙于施工,没有报案。这些扣件大概5000多元。没有租赁发票。9、被害人汪某甲陈述:我单位甘煤一公司兰州新区综合市场项目部,位于综合市场,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丢失木方250根(4米长*4cm*7cm),直接损失约6700多元。项目部的东大门右手边的彩钢板围墙被人撬开,左手边的方木一部分不见了,清点后发现250根,围墙里外都有脚印。当时太忙没有报警。10、被害人牛某甲陈述:我是兰州建投七建公司的材料员,承接的是兰州电机厂厂房的施工。施工用方木规格为3m80.1cm*0.05cm,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丢失数量在5、600根,但有一次就少了2、300根,被盗价值5300多元,公司调拨的,我们没有购买发票。11、被害人汪某甲陈述:我单位甘煤一公司兰州新区综合市场项目部,位于综合市场,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丢失扣件(十字)18袋,每袋30个,共540个,直接损失约2000多元。项目部的东大门右手边的彩钢板围墙被人撬开,钢管扣件一部分不见了,清点后发现18袋,围墙里外都有脚印。当时太忙没有报警。没有发票。12、被害人李某陈述:我是万嘉和城市广场兰州一建项目部的材料员。2014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看工地的发现南大门南面的彩钢板围墙被人撬开,钢管扣件一部分不见了,清点发现34袋,被盗价值5760元,围墙里外都有脚印,当时丢的不多没有报警,我们没有购买发票。1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是承包兰州新区新光城商业街项目部经理。第一次2014年10月份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看工地的发现北大门右手边的彩钢板围墙被人撬开,钢管扣件一部分不见了,清点发现30袋900个,被盗价值5400元。第二次2014年11月份一天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看工地的发现北大门右手边的彩钢板围墙又被人撬开,钢管扣件一部分不见了,清点发现30袋900个,被盗价值5400元。因太忙没有报警,我们没有购买发票。14、被害人郭某甲陈述:我是盛鑫公司名下的劳务队,在现场负责看管材料。2014年11月份初,我们使用过的方木堆放在新区综合市场1号楼现场空地上,过了几天,我们发现1号楼东南角围栏被人扒开,清点后少约250根方木,因是看工地的怕老板知道骂所以没报警。2号楼下的方木,我清点了被盗300根,价值6800元。3号楼西侧被盗方木300根,价值约6800根。3号楼南侧对方的方木被盗400根,价值约8000元。具体被盗时间说不上,方木都是2014年11月初放的。(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初的一天夜里,我和吴某甲、何某甲、辛某甲以及辛某甲的叔叔一起在兰州新区保税区偷了340张左右的胶木板;2015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姚某甲以及姚某甲的一个叫“包包”的朋友、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在秦川镇镇源泰村的一个工地内偷了40袋扣件;2015年3月底的一天,我、姚某甲、辛某甲的叔叔、姚某甲一起的“包包”开着白的双排货车在兰州新区五墩村小学后面马路的一钢结构的工地偷了240多张旧胶木板;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白天,我和吴某甲、姚某甲驾驶白色桑塔纳到兰州新区保税区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每袋30个装了20几袋扣件;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吴某甲开着黑色桑塔纳车跟着姚某甲和他一起的另外两个小伙子开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车沿着经七路到了保税区的路边仓库用事先准备好的编制袋按每袋30个装了40几袋扣件,之后我们就卖了,事后分得的钱被我花掉了;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我和姚某甲及姚某甲带的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在综合市场甘煤一公司的工地内偷了300多根方木;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吴某甲、姚某甲,辛某甲,在姚某甲的指引下到了纬三路星光城南侧围墙外的路边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散放在地面上的旧扣件按每袋30个装了36袋;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姚某甲、吴某甲和我在兰州新区纬三路星光城工地南侧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散放在工地的扣件每袋装了30个装了36袋;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姚某甲、吴某甲、何某甲坐着辛某甲驾驶的白色双排车,在姚某甲的指引下到了经十三路与经十四路之间的一个工地偷了270根长3米的方木;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吴某甲、姚某甲坐着辛某甲驾驶的白色双排货车沿着经七路到了白天我们我们踩点的位置,来到工地周围没人,我们四个就搬了240根用过的长3米的旧方木到车上;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何某甲、姚某甲、吴某甲坐着辛某甲开的白色双排货车来到踩点位置,下车看见周围没人就偷了340根3米长的旧方木。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李某甲、辛某甲在兰州新区彩虹城小区往东一公里左右的一个工地上偷了两摞胶木板,一共卖了5000元,每人分了1200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驾驶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李某甲、姚某甲、在兰州新区保障房工地装了十几袋子扣件,每袋装了30个左右;2014年9月的一天我驾驶我的黑色桑塔纳,拉着李某甲、姚某甲在新区三毛厂保障房工地装了40多个编织袋的扣件;大约过了半月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开着我的黑色桑塔纳车拉着李某甲在新区三毛厂保障房工地偷了十几袋扣件;还是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姚某甲、李某甲在新区经十七路与经十八路路口背面的一个工地装了十五六袋扣件;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辛某甲开着一辆白色双排货车拉着我和李某甲、姚某甲、何某甲来到兰州新区综合市场的工地偷了300根左右的方木;过了三四天,辛某甲开着白色双排货车拉着我和李某甲、姚某甲、何某甲来到兰州新区综合市场我们上次偷方木的地方,我们将木头装上车,这次比上次偷得多,大概400多根,总共卖了两千六七,每人分的4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辛某甲还是开着那辆白的双排货车拉着我和李某甲、姚某甲、何某甲来到兰州新区电机厂工地外面的一处空地偷了方木和扣件;过了10天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开着我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李某甲、姚某甲、以及他的两个朋友在新区保税区工地偷了600个左右的扣件;2015年4于初的一天凌晨时分,辛某甲开车拉着我和李某甲、何某甲以及辛某甲的叔叔,在保税区北面工地偷了一摞胶木板,具体多少张我也没数;还有在兰州新区彩虹城东门对面的工地上,作案经过与上次一致,分得赃款好像记得分得1300元(具体多少钱想不起来了);2014年19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甲、辛某甲、姚某甲、包某甲在兰州新区综合市场附近的一个工地偷了约400跟方木;2015年4月8日,在兰州新区南通二建工地里,辛某甲、李某甲、何某甲、鲁某甲盗窃扣件这件事我记不清了,当时在什么地方我也想不起来了。3、被告人辛某甲供述: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约十点半,我和我叔叔、李某甲、吴某甲一共偷了约179张的胶木板;2015年4月上旬,我和吴某甲、李某甲、何某甲还有我叔叔商量后开着白色双排货车来到兰州新区保税区东北角的一个工地装了200多板子;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点多,我和何某甲、吴某甲、李某甲、姚某甲、尕魁(包某甲),我的叔叔当时在不在我说不上了,在兰州新区综合市场东北角一幢黑颜色的三层楼外偷出来300多根方木;2015年4月8日前后的一天晚在兰州新区二号湖附近的南通二建的工地装了60袋子扣件,总共是5600个扣件;2014年11月份,我和姚某甲、尕魁、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我们六个人开着白的双排车偷过方木和板子;还有一次在兰州新区三毛长安置房的一个工地上盗窃扣件,但是有人看管没偷成;还有一次在兰州新区五墩子小学东面的一个钢结构工地上,李某甲、尕魁、姚某甲、鲁某甲那次他们偷成功了,因我那天喝醉酒太冷没有去。商量好我们第二天还要去偷,结果到地方看见有人看管就都回去了。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5年3月底一天凌晨1时许,辛某甲就开着福田双排货车拉着我、吴某甲、李某甲,辛某甲的叔叔我们从中川加油站南面的那条路到了经七路保税区一个工地偷了概340张板子;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甲、姚某甲、吴某甲、辛某甲一起在综合市场的工地偷了大概300跟方木;上次在综合市场偷了300根方木后的第二天,我和姚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包某甲再次去综合市场的工地,偷了另外一个地方放的450根方木;2014年10月中旬,我和李某甲、姚某甲、吴某甲驾驶着自己的一辆黑色桑塔纳到在兰州新区经十二路的绿化带旁边一个工地进去装扣件,大概装了12袋;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辛某甲开着微型货车在人工湖旁边的工地等我们,我和李某甲、姚某甲开着一辆摩托车在人工湖旁的一个工地找到了辛某甲,我们四个人将工地里装好的扣件拿了26袋。5、被告人鲁某甲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辛某甲开着一辆双排货车,拉着我和长毛(李某甲)。吴某甲我们四人去了兰州新区彩虹城附近往东的一个工地偷了板子;2015年4月的一天,我和辛某甲,长毛、吴某甲、何某甲来到一个工地,我们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上扣件放到双排车上就离开现场了;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辛某甲、李某甲、吴某甲、何某甲在旧十字往南面走的一个工地上偷了胶木板;2015年3月底的一天,我和姚某甲、包某甲、长毛(李某甲)四人驾驶白色双排货车在兰州秦川镇五墩村小学后面的一工地内盗窃胶木板240多张;2015年4月初的一天,我和辛某甲、吴某甲、何某甲、长毛(李某甲)五人驾驶白色货车在一个我不知道的位置的工地内,盗窃了大概5600个扣件。(四)鉴定意见兰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证字〔2015〕2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标的为胶木板壹种物品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22848元;兰价鉴证字〔2015〕159号筑胶板壹佰陆拾玖张,鉴定价格为13351元;兰价鉴证字〔2015〕273号方木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15840元;兰价鉴证字〔2015〕272号方木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12960元;兰价鉴证字〔2015〕270号方木壹种物品,鉴定价格11520元;兰价鉴证字〔2015〕252号扣件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27500元;兰价鉴证字〔2015〕256号扣件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4590元;兰价鉴证字〔2015〕249号扣件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5184元;兰价鉴证字〔2015〕253号扣件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2907元;兰价鉴证字〔2015〕257号扣件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5184元;兰价鉴证字〔2015〕274号方木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19200元;兰价鉴证字〔2015〕271号方木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14400元;兰价鉴证字〔2015〕160号十字扣件等叁种物品,鉴定价格为33600元;兰价鉴证字〔2015〕259号扣件壹种物品,鉴定价格为5760元。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作案现场的勘查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何某甲、吴某甲、辛某甲、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共十七起,涉案价值201803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盗窃十四起,涉案价值166974元;被告人辛某甲参与盗窃九起,价值143719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八起,涉案价值132199元;被告人鲁某甲参与盗窃五起,价值107779元,五被告人的盗窃涉案财产均达到法律数额巨大的规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五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五、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六、依法扣押的赃物无号牌时代(祥锐2800)牌白色双排货车一辆、无号牌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无号牌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人民陪审员 铁 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