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凤与刘业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刘业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字第41号原告胡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业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攀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凤与被告刘业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刘业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5时00分许,刘业蛟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行驶到双峰蛇形山镇洪福村地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胡凤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业蛟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凤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凤造成经济损失5.9万余元,事后被告刘业蛟未支付分文医疗费。被告刘业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胡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业蛟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胡凤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6月19日15时00分许,刘业蛟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行驶到双峰蛇形山镇洪福村地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胡凤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5)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业蛟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凤不负责任。二、被告刘业蛟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二、原告胡凤2015年6月19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蛇形山镇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3天。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灶,食管贲门失弛缓症,腰椎退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复查。原告的伤于2015年10月1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4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凤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胡凤的误工损失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1日。3、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2周。四、原告胡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385.48元。经审查原告胡凤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12385.4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9214.1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凤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法医建议原告伤休治期间4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0520÷365×83=9214.14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1034.4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建议胡凤误工期间为83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依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8525÷365×83=11034.45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胡凤共住院为8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100=83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原告伤后法医建议营养期为14天,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7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2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不致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4411元。原告提交照片、维修发票作证,本院对其损失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9项,认定原告胡凤合理经济损失为48045.0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业蛟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胡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业蛟全部承担。被告刘业蛟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胡凤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胡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胡凤非被告刘业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因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胡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38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胡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448.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448.59元。原告胡凤的摩托车损失44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596.48元,由被告刘业蛟赔偿。应由被告刘业蛟赔偿的14596.48元,根据被告刘业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13796.48元(减去被告刘业蛟应负担的鉴定费8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刘业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凤的经济损失4804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44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796.48元;由被告刘业蛟赔偿800元。二、驳回原告胡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刘业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笑 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彭志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文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不得向被××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