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向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向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27号原告赵国华,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亮,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赵国华与被告向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鑫鑫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赵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华诉称,2014年7月18日,赵国华与向亮签订《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约定由赵国华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向向亮经营的渝中区豆豆酒吧提供员工餐及熟食,期限为半年,同时还约定了餐饮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赵国华向向亮交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4年7月21日,赵国华开始按约向渝中区豆豆酒吧提供员工餐及熟食。2014年9月21日,向亮单方终止《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通知赵国华不再继续供餐,并愿意折价赔偿赵国华为履行本协议所购买的餐具、厨具、房租损失及剩余食材。2014年9月22日,赵国华与向亮就餐具、厨具、房租损失及剩余食材进行对账,并将餐具、厨具、房租损失及剩余食材交付给向亮,确认向亮应向赵国华支付餐具、厨具、房租损失及剩余食材共计67099.3元。嗣后,向亮未支付上述款项,赵国华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亮向赵国华支付餐费22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元,并支付以22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向亮向赵国华支付餐具、厨具、房租损失及剩余食材费9267.3元,并支付以926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向亮向赵国华退还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向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向亮(甲方)与赵国华(乙方)就甲方员工餐承包及熟食销售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约定协议期半年,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另行书面续约;协议期间乙方按每餐每人8元标准每日为甲方员工提供2顿工作餐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供餐时间下午5:30-6:30,晚餐24:30-01:30;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2万元,协议期满双方无争议退还乙方;乙方自行安排厨房、全套厨房设备,负责水电和燃料,并负责厨房员工工资福利及厨工住宿,自负盈亏;甲方按双方核定用餐数,按月结算餐费,于每月的2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付给乙方上一结算月餐费;因乙方提供不洁食物造成甲方人员或顾客食物中毒的,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乙方负责民事责任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甲方无故未按时结清乙方账款超过10日的,应承担0.1%每天的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赵国华向向亮交付保证金20000元,向亮向赵国华出具收据。嗣后,赵国华以向亮逾期支付餐费及其他费用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渝中区豆豆酒吧系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场所为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经营者为向亮。庭审中,赵国华举示了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餐费记账明细,载明日期、午餐人数及签字、晚餐人数及签字等栏目内容,其中日期从8月22日至9月21日,签字处写明陈先波、陈松等字样。赵国华举示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向渝中区豆豆酒吧供餐的事实。庭审中,赵国华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夏德伦,承租方赵国华,租赁地址中兴路中兴大厦,户型2室1厅面积为75平方米,承租期1年,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季度付租金4500元,继续租用提前30天通知对方,提前1个月支付下一次租金;房屋保证金2000元,如乙方租期满后,房屋设施无损失,甲方应退还其全额的保证金等内容。同时,赵国华还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赵国华租金7月23到10月22号(4500元),押金2000元等内容。赵国华举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因租赁房屋所支付了房租等费用。庭审中赵国华举示了3份收据,其中编号为0077659的收据1张,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8月10日,充电器1个50元,盖章处有宏发车行售后服务专用章字样;编号为0005637的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8月18日,淋浴喷头1套40元,盖有重庆市海螺五金商店字样印章,还有陈松字样的签字;编号为0024530的收据1张,载明平板车1台1**元,盖有吴开放字样的印章,还有陈松字样的签字。赵国华举示了编号为的恒丰不锈钢直销点销售凭据3张,其中编号为7943、7945/的凭据载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勺子、刷把铁锅等共1698元,实付1650元,并有陈松字样的签字;编号为8100凭据载明碗等510元,补130元,共640元,并有陈松字样的签字。赵国华还举示了编号为4384的远达酒店用品批发经营部销售清单1张,载明蒸饭车、农机灶等3320元,收订520元,货到收余款2800元,并有陈松字样的签字。赵国华举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本合同购买餐具而支出了相应费用。庭审中,赵国华还举示了金额为1740元购物清单1张,载明菜板、盆、饭勺等1740元,有陈松字样签字;结算单1张,载明三轮车一辆3600元,房租、押金、中介费6900元,合计10500元,前期生活费共计20000元,电子称110元,有陈松字样签字;剩余食材清1张,载明味精、盐、电开水壶等1458.6,加鸭子150元,合计1608元,有陈松字样签字。赵国华举示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履行本合同购买餐具而支出了相应费用。庭审中,赵国华申请证人黄从喜出庭作证,黄从喜到庭陈述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向渝中区豆豆酒吧供餐,由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月底结账,并向我借款用于缴纳保证金。我陪原告到旧货市场购买餐具等用品,但黄从喜对原告送餐的时间等具体情况不清楚庭审中,赵国华申请证人刘秋出庭作证,刘秋到庭陈述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刘秋开车送赵国华去向向亮交纳保证金,赵国华送餐后,由豆豆酒吧的员工陈松和陈先波签字。嗣后,向亮并未支付全部餐费,但还应支付餐费的具体金额刘秋不清楚。后向亮认为赵国华所送餐饮口味太差,遂要求赵国华停止供餐,并承诺将赵国华所购买的厨具餐具及剩余石材原价回收,但并未支付款项。庭审中,赵国华申请证人黄小勇出庭作证,黄小勇到庭陈述称其系赵国华聘请的初始,从2014年8月起至9月21日止在赵国华处工作。赵国华同时负责送餐至得意世界豆豆酒吧,每天送两餐,中午和晚上,都是黄小勇送,并由陈松和陈先波在上面签字,向亮未签字。豆豆酒吧委托人将赵国华的厨具餐具等用品收回,但具体情况黄小勇不清楚。庭审中,赵国华陈松称陈先波、陈松系向亮豆豆酒吧的工作人员,其在签字处签字确认赵国华的供餐情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亮单方终止合同,拒绝赵国华再向其供应员工餐及熟食,嗣后向亮与赵国华进行结算,向亮承诺原价收回赵国华购买的厨具餐具及剩余石材,并赔偿赵国华的房租损失。上述事实,有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收据、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餐费记账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恒丰不锈钢直销店销售凭据、远达酒店用品批发经营部销售清单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国华与向亮签订的《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赵国华已向向亮交付保证金2万元,而《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向亮也未提出其他抗辩而不应退还保证金,对于赵国华要求向亮向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无争议退还保证金,因此,保证金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向亮应向赵国华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赵国华要求向亮向其支付餐费及逾期支付餐费的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赵国华陈述称其已向向亮供应了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1的午餐及晚餐,并申请证人刘秋、黄从喜、黄小勇到庭作证,同时举示了签有陈先波及陈松字样的送餐凭证,对此,本院认为该送餐凭证中并未有向亮本人的签字,对于陈先波及陈松的签字,《员工餐及熟食销售协议》并未约定由陈先波及陈松签字,赵国华也未举示由向亮出具的委托签收的委托书,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赵国华的证明目的,因此,赵国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国华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向亮供应员工餐,也不能证明其供应员工餐时间、金额等内容,对于赵国华要求向亮向其支付餐费及逾期支付餐费的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国华要求向亮向其支付餐具、厨具、房租损失及剩余石材费9267.3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国华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向亮达成合意,被告同意将餐具折价给原告,同时派员工陈松与原告办理了交接。由于陈松在上面签字,所以被告应向我方支付相应价款。赵国华虽然举示了有陈松字样的收据、恒丰不锈钢直销点销售凭据、远达酒店用品批发经营部销售清单、购物清单,并申请证人刘秋、黄从喜、黄小勇到庭作证。对此,赵国华未举示由向亮出具的办理结算手续的委托书,无法证明陈松的签字系受向亮委托,上述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向亮愿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因此,赵国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赵国华要求向亮向其支付餐具、厨具、房租损失及剩余食材费92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国华返还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赵国华负担500元,被告向亮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