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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訾玉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訾玉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6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付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东胜区伊煤北路32号街坊。委托代理人李贵文,男,汉族,1963年2月9日生,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凤祥,男,汉,1947年10月4日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訾玉莲,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生。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訾玉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增格嘎力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訾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位于东胜区滨河路西、纺织街南、郝家圪卜路东、规划路北的滨河佳苑小区住宅一套,初测建筑面积为131.94平方米,终测建筑面积为132.17平方米。以初测面积计算房价款共计1099060元,被告已首付449060元,剩余65万元以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因被告自身原因不符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因此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以现金交付所欠房款。后我方多次催要、发布公告,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以种种借口拒不交付所欠房款。故诉至贵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6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据购房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没有按期交房。2、原告交付的房屋高度与实际合同约定的高度不符。3、因为原告方当初就没有交工,故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交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开发的房屋具有销售的相关手续。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总价款及面积,被告至今拖欠原告65万元的房款。针对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2011年12月31日前,并证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的高度为2.9米。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房屋实际交了449060元。三、《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位置面积及首付款。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手续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行政部门以职权出具并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滨河路西、纺织街南的滨河佳苑项目中的住宅一套,每平方米单价为8330元,建筑面积为131.94平方米,送车位价格为14万元∕个,房屋总价为109906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02762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滨河佳苑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8330元,房屋总价为1099060元;并约定该房屋首付款为449060元,剩余65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另查明,被告已支付房屋首付款449060元,剩余650000元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还查明,2014年3月被告找开锁公司打开涉诉房屋的门并装修入住。又查明,被告以涉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涉诉房屋向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现已经使用涉诉房屋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未办妥银行按揭贷款前不予交付使用买受人购买的该套商品房,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以逾期交房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的主张。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房屋高度与实际高度不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主张对涉诉房屋的高度进行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以房屋实际高度与合同约定的高度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的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所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及时积极主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以预售方式购买房屋,故不应以交工为前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现已经入住使用房屋,故被告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存在过错,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至于剩余房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在《商品房认购书》中约定购买房屋送一个车位,车位价格为14万元。原告主张称一次性付款才送车位。但《商品房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不是一次性支付,故被告没有送车位,违反双方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从剩余房款中扣除车位款14万元,扣除后剩余房款为51万元(65万元-14万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佰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訾玉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5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   鹏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