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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开军与谢吉先、田大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军,谢吉先,田大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80号原告李开军,劳务工。委托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吉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大元,劳务工。原告李开军诉被告谢吉先、田大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军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许,原告受雇在给被告谢吉先位于新街村地段打工做u型槽时,被告田大元在没打招呼的情况下推上电闸,致原告右手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5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39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吉先辩称:1、双方未按操作规范执行导致事故发生;2、原告受伤系被告田大元的行为导致,应由侵权人田大元承担责任;3、原告私下酒后干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4、已垫付5000元。被告田大元辩称:1、电闸的闸刀系其合上,但合闸前已通知了;2、其系被告谢吉先雇请的工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吉先雇请李开军、田大元等人为其在位于欧庙镇新街村二组的厂里做u型槽务工,由其向李开军、田大元等人支付报酬。2015年9月29日午饭时,李开军、田大元均有饮酒,14时许,被告田大元在某型号机械设备的一侧修理该设备断的链条时,原告站在该机械设备另一侧边上帮忙往链条中插销子。田大元修完后说合电闸试车,此时原告正从该机械设备上下来,其右手抓在该设备电机的三角带上。合闸后三角带传动导致原告的右手指头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9天(9月29日-10月8日)。该院9月30日诊断证明示:继续住院治疗。该院10月8日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示:1、入院诊断: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中环指末节缺损伤。2、诊疗经过: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韧带修复术、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术后预防感染,对症治疗。注意并发症:伤口感染,延期愈合的可能。3、出院诊断: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中环指末节缺损伤。4、出院医嘱:院外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换固定拇指石膏固定;术后石膏外固定1月,术后45天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保护患肢,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22269.87元。原告出院后在襄城区法龙卫生院门诊外科处置室治疗3次,支出门诊医疗费计180元,在该院五官科门诊治疗1次,支出门诊医疗费64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总计22513.87元。2015年12月3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1285号《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示:1、根据病历资料摘要、影像片所显示征象和法医检验所见,说明李开军的人身主要损伤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手中环指末节损伤后遗右手拇指、中指、环指畸形,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的18%以上,其损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2、李开军自2015年9月29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误工期建议确定为120日。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81日每日需1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90天。鉴定费1500元。被告谢吉先对原告的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受被告谢吉先雇佣时工资每天为100元。被告谢吉先开设的厂没有所从事行业的资质及安全资质。原告在受雇务工中,无相应生产资质及安全意识。原告受伤后,被告谢吉先向原告已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李开军受被告谢吉先雇请务工,其与谢吉先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谢吉先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吉先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田大元的行为导致,应由侵权人田大元承担责任。因被告田大元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关键,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进行考量。而田大元作为谢吉先雇请的工人,不是专业机械修理操作人员,在其操作机械设备中,雇主谢吉先也未制止,其不当开合闸刀造成原告损害,对该损害结果,被告田大元是不可预见,更不会采取措施进行避免,只是一般性过失行为,故要求被告田大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被告田大元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开军在受雇务工中,无相应生产资质及安全意识,且中午饮酒后上工,在协助修理机械设备时未遵守机械设备操作规范,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开军与被告谢吉先之间的责任比例为15%:85%。原告李开军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医疗费22513.87元,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实际发生,但其中有原告在医疗机构五官科门诊治疗1次,支出门诊医疗费64元,并非治疗因该事故发生的损伤而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449.87元(22513.87元-6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规支持180元(20元/天×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加强营养的天数未有医嘱,应为住院时间9天,故本院依法支持180元(20元/天×9天);原告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920元(28729元/年÷365天/年×9天×2人+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9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但无医嘱出院后病休或需护理,故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9天,2人护理,其护理费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16.77元(28729元/年÷365天/年×9天×2人),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谢吉先对原告的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因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9天,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劳动收入为100元/天,故本院依法核算其误工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费由伤残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组成,其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对其伤残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24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416.7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3672.64元。原告李开军与被告谢吉先之间的责任比例为15%:85%,被告谢吉先应赔偿62621.74元(73672.64元×85%),扣减被告谢吉先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谢吉先实际向原告李开军赔偿57621.74元(62621.74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吉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开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621.74元;二、驳回原告李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李开军负担154元,由被告谢吉先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俊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