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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手电筒、弹弓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振兴路容金国际小区东侧,用弹弓打碎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豫J×××××号轿车玻璃,窃走车内的翡翠项链1条(价值1300元)、翡翠手链4条(价值共计5600元)、绵羊皮上衣1件(价值2300元)、无牌黑色手提包1个(价值200元)、长城牌××条(价值220元)、大前门牌××条(价值80元)、苏牌香烟4盒(价值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作案现场视频资料、勘验笔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可从重处罚。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怡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