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佩军、肖敬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佩军,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肖敬山,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佩军,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效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敬山,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高素琴,职务总经理。上诉人郭佩军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腾飞公司)、原审被告肖敬山、原审第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濮阳腾飞公司与第三人河南路友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第三人河南路友公司授权原告濮阳腾飞公司为河南路友公司徐工产品的二级代理经销商,在濮阳市、安阳市(除林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销售徐工科技产品,业务中属分期付款销售的产品,原告濮阳腾飞公司为该产品回收货款的担保人,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7月14日,被告郭佩军到原告处购买徐工500F装载机一台价格为298000元,被告郭佩军与第三人路友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郭佩军首付98340元(该首付款包括管理、公证调查费、保险等贷款费用23840元),余款223500元以24个月融资租赁贷款的方式购买装载机,每月还款10076元,合同还约定如郭佩军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郭佩军应向路友公司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应按日向路友公司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肖敬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郭佩军对路友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郭佩军从原告处开走装载机。被告郭佩军于2011年9月29日还款20253元、于2011年11月8日还款20252元、于2012年1月30日还款10132元、于2012年2月21日还款10126元、于2012年3月20日还款10126元、于2012年4月22日还款10137元,至2013年8月,被告郭佩军共拖欠购车款及违约滞纳金160798元,其中净车款142474元。2013年1月,路友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代被告郭佩军向路友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违约滞纳金共16079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河南路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濮阳腾飞公司与河南路友公司签订有徐工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客户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濮阳腾飞公司作为担保人必须履行担保责任,至2014年1月17日,濮阳腾飞公司为客户郭佩军等履行了担保责任,郭佩军担保数额为拾陆万零柒佰玖拾捌元整,小写:¥160798元。原告濮阳腾飞公司主张因被告郭佩军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找被告郭佩军和担保人肖敬山,但就该主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路友公司的代理销售协议、被告郭佩军、肖敬山与路友公司所签合同协议及郭佩军还款对比表、路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腾飞公司作为路友公司销售徐工科技产品的二级代理销售商,双方所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约定,如有分期付款客户,原告腾飞公司是该产品回收货款的担保人,向路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郭佩军未按照约定偿还路友公司购车款及违约滞纳金160798元,原告腾飞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代被告郭佩军向路友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违约滞纳金160798元,现原告向债务人郭佩军追偿上述购车款及违约滞纳金16079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肖敬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7月14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肖敬山主张权利,被告肖敬山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敬山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原审不予支持。被告郭佩军、肖敬山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607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郭佩军负担。郭佩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审被告肖敬山是保证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被上诉人和路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路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购车款项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购车款项。2、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上诉人与路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上诉人与路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上面被上诉人的公章是事后被上诉人非法添加的。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判决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濮阳腾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被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为河南路友公司安阳濮阳二级代理商,和上诉人保证,代上诉人履行完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是路友公司担保人,在路友公司的合同上加盖担保人公章,而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没有公章,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向路友公司提供担保的,在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影响对路友公司的担保效力,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其请求不应采纳。原审被告肖敬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河南路友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腾飞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路友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如有分期付款客户,腾飞公司是该回收货款的担保人,向河南路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郭佩军未按照约定偿还河南路友公司购车款及违约滞纳金160798元,被上诉人腾飞公司按照《代理销售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向河南路友公司支付购车款及违约滞纳金160798元,腾飞公司因与河南路友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的担保约定,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取得追偿的权利,虽郭佩军和河南路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没有腾飞公司的盖章,不影响腾飞公司按照《代理销售协议》约定行使追偿权利。腾飞公司代郭佩军支付购车款及滞纳金的事实存在,腾飞公司向债务人郭佩军追偿上述购车款及违约滞纳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佩军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郭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