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769号原告王某某,女,55岁,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宋某某,女,32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陈某某,女,58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被告陈某某是被告宋某某的母亲。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宋某某听到后从屋里出来就殴打原告,被告陈某某看到原告与其女儿发生肢体冲突,也殴打原告,二被告将原告殴打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挫伤、颈部挫伤、胸部挫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078.3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78.3元。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打的我,我属于自卫。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出示以下两组证据:1、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莫力庙派出所治安卷宗;2、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以上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在莫力庙苏木某村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又与被告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宋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疗费5078.3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挫伤、颈部挫伤、胸部挫伤。另查明,因原告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其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区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按7天计算,40元×7=280元);3.误工费574元(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930元,每日82元,按7天计算,82元×7天=574元)4.护理费707元(按内蒙古自治区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元计算,101元×7=707元);以上1至4项合计为663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是被告宋某某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损伤和被告宋某某的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身体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78.3元、误工费574元、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663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员 高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冬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