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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命谈与福建华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华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命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华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850号3#4层。法定代表人黄伟民。委托代理人许智强、叶雅琪,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命谈,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福建华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命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命谈请求判令:1、华威公司返还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5760元);2、华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华威公司赔偿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5000元;4、华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华威公司与王命谈达成口头协议由王命谈承包经营福州至福清高山的线路,2013年5月31日王命谈向华威公司缴纳暂收款10000元,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该线路由其他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华威公司与王命谈达成的口头协议,由王命谈经营福州至福清高山的线路,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华威公司未将该线路交由王命谈经营,已交付他人经营,致使口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解除华威公司与王命谈之间的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华威公司应将暂收款还给王命谈,并赔偿王命谈的利息损失,对于王命谈请求判令华威公司按月利率2分赔偿利息损失,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华威公司与王命谈口头协议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对于王命谈要求判令华威公司赔偿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命谈请求判令华威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王命谈暂收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王命谈的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5元由华威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并未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福州至福清高山路线,仅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付10000元意向金后,有机会取得参与承包经营福州至高山路段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付的10000元意向金,并不是借贷行为,也无欠款纠纷,所以不应适用利息条款。当无法签订承包合同时,上诉人曾不断向被上诉人提出将10000元意向金领回,被上诉人并无领走,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当庭表示愿意即刻将10000元意向金退还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384.5元全部由上诉人负担,这一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赔偿标的为40760元,判决的赔偿款为10000元,被上诉人虚抬标的额,抬高受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华威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款关于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内容;二、将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上诉人负担改判为根据赔偿标的份额负担。被上诉人王命谈辩称:一、上诉人对答辩人实施诈骗。二、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一审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华威公司向王命谈出具内容为“暂收款10000元”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讼争暂收款10000元,被上诉人王命谈称系向华威公司支付购车款。上诉人华威公司则称系福州至福清高山旅客运输线路拟交由被上诉人王命谈经营的意向金,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之事由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不妥,本案案由纠正为合同纠纷。对于上诉人华威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王命谈暂收款10000元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讼争款用于何事项,双方最后又为何未能达成合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过错在哪一方。诉讼中华威公司已表示愿意退还讼争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威公司占用了讼争款项,应向王命谈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虽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上诉人华威公司各负担110元,被上诉人王命谈各负担274.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焰星(2016)闽01民终字第60号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