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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平,该公司职工。被告:项辉。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项辉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09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吉祥小区房产[房产证号: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05)字第2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153018**号)。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项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计79314.98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项辉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吉祥小区房产经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项辉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归还贷款本金的,被告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项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项辉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归还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辉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项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1日计79314.98元,2015年10月12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项辉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吉祥小区房产[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杜国用(2005)字第214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5元,由被告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