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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吴勇军、胡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吴勇军,胡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奎。委托代理人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军。原审被告胡廷生。委托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二建)与被上诉人吴勇军、原审被告胡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被上诉人吴勇军、原审被告胡廷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泰贵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顺二建法定代表人樊世奎与原审被告胡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9日,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与永顺二建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将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的土建、电气、排水安装、消防等工程承包给永顺二建施工,永顺二建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力均和委托代理人胡廷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永顺二建的单位印章,永顺二建在该合同中授权委托胡廷生为该工程的全权代表,负责全权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2010年5月10日,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与永顺二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根据花垣县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教师家园”施工单位为永顺二建,其中胡廷生为施工员,向辉为安全员。2011年8月23日,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给胡廷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胡廷生为花垣“教师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开发事宜。被告胡廷生在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吴勇军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原告吴勇军运送钢材至工地后开具清单并由永顺二建安全员向辉等人签字确认。期间两者发生多次贸易往来,后经原告吴勇军与被告胡廷生双方结算,被告胡廷生尚欠原告吴勇军钢材款75000元,被告胡廷生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吴勇军开具欠条:“今欠到吴勇军钢材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被告胡廷生在欠款人项下签字并捺印,且该欠条尾部备注为“以前条子作废,这张为凭证(限20日付款)”。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付原告75000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判认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廷生尚欠原告吴勇军75000元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及利息的计算。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由永顺二建承建,永顺二建全权委托胡廷生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被告胡廷生负责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后,向原告吴勇军购买钢材,根据原告吴勇军提交的“三一线材加工厂”客户订单,吴勇军运送钢材到施工工地后由该项目安全员向辉签字验收。且被告胡廷生亦认可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建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后胡廷生尚欠75000元货款未支付,并向原告吴勇军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胡廷生因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欠75000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被告胡廷生出具的“欠条”,被告胡廷生应于2012年10月23日后的20日偿付原告75000元钢材款,但被告胡廷生对该“欠条”尾部备注部分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永顺二建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对被告胡廷生、永顺二建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胡廷生应于2012年10月23日后的20日即2012年11月13日偿付原告75000元钢材款。而被告胡廷生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永顺二建是否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廷生系没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的个人,被告永顺二建委托被告胡廷生全权处理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的一切事宜,实则是被告胡廷生以永顺二建的名义对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进行建设、施工,故被告胡廷生与被告永顺二建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对于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胡廷生与被挂靠人永顺二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廷生因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向原告吴勇军购买钢材,其所欠的货款被告永顺二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胡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勇军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胡廷生、永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后,永顺二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1、胡廷生在成为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教师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后才与被上诉人吴勇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胡廷生购买钢材的行为应当是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的行为,由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胡廷生与吴勇军之间的债务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收货方的盖章,一审法院在不认可邵桂和、雷老二所签供货单的同时,又未将其两人签字的供货单数额减除。被上诉人吴勇军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送货均在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胡廷生之前送的,并由向辉签字,与胡廷生结帐后,胡廷生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欠款是真实的。“教师家园”项目是胡廷生挂靠上诉人永顺二建建设施工,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胡廷生答辩,被上诉人吴勇军答辩是属实的。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在教师家园项目中,胡廷生是该项目的施工人,而胡廷生没有资质是挂靠的永顺二建公司进行施工,所以债务要胡廷生和永顺县二建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一、依照(2014)州民二终字第70号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胡廷生借用永顺二建的建筑资质,自己组织资金、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负责按工程款的2%向永顺二建上交管理费。二、被上诉人吴勇军为“教师家园”工地送钢材时间是2011年元月13日到同年的6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第一、原审被告胡廷生所欠被上诉人吴勇军75000元货款是否真实。吴勇军运送钢材到施工工地后由该项目安全员向辉签字验收,且原审被告胡廷生亦认可其向吴勇军购买钢材用于花垣县教师家园项目建设,经双方结算后胡廷生尚欠75000元货款未支付,并向原告吴勇军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故原审被告胡廷生所欠被上诉人吴勇军75000元货款是真实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二、上诉人永顺二建是否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廷生是没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的个人,借用永顺二建的建筑资质,自己组织资金、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负责按工程款的2%向永顺二建上交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出借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的过错,而且,建筑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加强对借用人及其承建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减少各项风险和纠纷的发生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导致胡廷生拖欠材料款不能支付,建筑公司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给胡廷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胡廷生为花垣“教师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故该货款应由南方丰园花垣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吴勇军送货时间是2011年元月13日到同年的6月19日,在永顺二建授权胡廷生负责项目之后,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之前,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李华华审 判 员  张李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 娟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