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行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某,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邢发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责人屈文瑞,该局政委。马某某因诉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申请人等被北京警方发现并予以训诚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到北京市的前门站下公交车是为了看望老乡,申请人不是首要分子,只是一般参加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申请人没有出现在天安门广场,不是非正常进京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赔偿损失。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交意见称,一、马某某、郭某某等二十五名村民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到达国家信访局上访,得到工作人员返回衡水等待处理结果的答复后,马某某、郭某某等十四名村民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聚集活动,被当地警方发现制止并予以训诫。马某某、郭某某等人到天安门广场非信访接待场所的重点地区进行非法聚集的行为,属于非正常进京访。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至15日,马某某等人为反映该村的干部任用、水管改造等问题,先后到衡水市信访局、河北省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上访。2014年4月15日上午,在得到国家信访局工作人员“返回衡水等待处理结果”的答复后,马某某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聚集活动,被当地警方发现制止并予以训诫,扰乱了当地社会公共秩序。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过调查、询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马某某作出衡经开(苏)行罚决字(2014)0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马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简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