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兆波与季学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兆波,季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朱兆波,淮安市××区盐河镇××村委会副主任。被执行人季学荣,瓦工。朱兆波与季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季学荣欠朱兆波24.5万元借款本金分四次付清: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3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8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5万元,剩余的8.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如季学荣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须另行支付原告朱兆波拖欠金额的逾期利息;且朱兆波可立即申请执行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记录。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