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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月力、马坤荣等与张作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月力,马坤荣,冯二茹,马海峰,马欣冉,张作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马月力,农民。系马强父亲。原告马坤荣,农民。系马强母亲。原告冯二茹,农民。系马强妻子。原告马海峰,农民。系马强儿子。原告马欣冉,农民。系马强女儿。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冯二茹,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北店头乡马庄村19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271988********。系马海峰、马欣冉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宪民,退休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月力、马坤荣、冯二茹、马海峰、马欣冉诉被告张作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同建、被告张作米委托代理人刘宪民、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22时40分许,张合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阜路唐县仁厚镇麻黄头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强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将冀F×××××小型普通客车推至公路东侧民房,将民房撞塌,致张合、马强、赵涛峰、马少强死亡,冀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作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整容费、停尸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作米辩称,1、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赔偿;2、鉴于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部分我方尽最大努力给予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64000元,全部交由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为本次事故支付了110000元,关于原告其他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2、请求法院预留其他损失方份额;3、肇事车辆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我方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连带被告;4、请求法院核实本案死者马强的继承人是否全部参加诉讼,如不全应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40分许,张合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阜路唐县仁厚镇麻黄头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强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将冀F×××××小型普通客车推至公路东侧民房,将民房撞塌,致张合、马强、赵涛峰、马少强死亡,骆建好受伤,两车受损及康京广房屋受损。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强系农村户口,与妻子冯二茹于2010年6月9日生育儿子马海峰,201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马欣冉。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作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作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驾驶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0元(8248元/年×13年÷2人+8248元/年×17年÷2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844元(15410元/年÷365×2人×10天);6、交通费:1000元,共计402403.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唐县中医院票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唐县中医院票据为存尸费、整容费及太平间管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依法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马月力、马坤荣为死者马强父母,两人年龄均未到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无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计算原告马海峰、马欣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7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马强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地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应由张合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合为被告张作米雇佣司机,应由雇主被告张作米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作米为事故车辆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作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房产损失及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各受害方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479.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9843.39元,被告张作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003.45元(已扣除被告张作米垫付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月力、马坤荣、冯二茹、马海峰、马欣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5322.8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作米赔偿原告马月力、马坤荣、冯二茹、马海峰、马欣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003.4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原告马月力、马坤荣、冯二茹、马海峰、马欣冉负担121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作米负担512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君    慧审判员 刘彬彬人民陪审员郑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