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瑞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刘瑞莲,王阔,王新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负责人刘见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莲,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阔,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泉,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瑞莲、王阔、王新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被上诉人刘瑞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王新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28日12时20分,王新泉的雇员王阔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沿S327公路行驶至张弓镇苏祁庄路段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刘瑞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刘瑞莲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王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瑞莲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共支出医疗费4123.01元(系王新泉垫付)。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22日,共支出医疗费18924.03元。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支出医疗费36458.89元,购买外展架支出1800元,购买打磨头支出2393.16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刘瑞莲支出交通费用1500元。刘瑞莲的电动车损失经评估,损失额为2180元。刘瑞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右肩袖损伤,右肩峰撞击症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告王阔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7日0时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刘瑞莲共兄妹3人,其父刘某出生于1941年4月8日,其母周某出生于1942年8月22日。原审认为,王阔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刘瑞莲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阔系王新泉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王新泉应连带赔偿。又基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刘瑞莲的损失为:医疗费63699.09元、护理费7332元(78元/天×94天)、误工费14280元(70元/天×2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180元、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20年×9416.1元/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08元(10年×6438.12元/年×20%÷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147290.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刘瑞莲8895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32元、误工费1428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3954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刘瑞莲57639.09元(医疗费536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车辆损失180元)。鉴定费700元,由王阔承担,王新泉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莲8895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莲57639.09元,以上共计146590.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阔、王新泉连带赔偿原告刘瑞莲700元(已经支付4123.01元);三、驳回原告刘瑞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原告刘瑞莲负担218元,由被告王阔、王新泉连带负担314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中没有扣减非医保用药和刘瑞莲治疗自身××、腰椎间盘突出用药不当。2、根据病案材料,刘瑞莲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采信鉴定结论错误,致认定误工期限过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刘瑞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1、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用药,如存在,原审不予扣减是否适当平;2、刘瑞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原审采信是否适当;在此伤残等级上认定的误工期限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即使存在,法律并未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如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完成证明责任,称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害人刘瑞莲自身存在××和腰椎间盘突出,但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案件,××治疗是人身损害疾病先行治疗的必备基础;腰椎间盘突出疾病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诱发。原审未扣减上述疾病用药正当。3、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根据病史资料,结合体格检查,通过分析说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相关标准,评定刘瑞莲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适当。4、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瑞莲2015年4月28日受伤住院,定残日系2015年11月25日,原审认定误工期限为204天于法有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