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路、王兆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路,王兆坤,王兆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3民初16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被告王路。被告王兆坤。被告王兆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路、王兆坤、王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路、王兆坤、王兆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全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