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瑜与武汉海源九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瑜,武汉海源九天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325号申请执行人:张瑜被执行人:武汉海源九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8380.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梅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