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弋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陈弋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61号原告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江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辰,公司员工。被告陈弋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雄,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0年8月。二、工作岗位:销售事业部咨询顾问。三、工资结构及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4500元+效益工资15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总额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工资表、培训宣讲签到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工资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培训宣讲签到表记载原告对被告就永泰吉奥部门考核管理办法进行了培训,签到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亦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度并已向被告公示,故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培训宣讲签到表,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4500元+效益工资1500元,每月工资总额10000元。四、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主张,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5年5月、6月分别发放工资2479.7元、1388.79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缺勤以及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监控视频、员工请假单、考勤外出登记说明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监控视频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的2015年4月、5月考勤时间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绩效考核管理方式以及被告绩效考核不达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缺勤的情况,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90.57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五、2015年7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存在虚假打卡的情况,属于旷工行为。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一直按照要求上下班,不存在虚假打卡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监控视频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但主张该考勤记录为打印件,其余的考勤时间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打卡以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工资5517.24元(10000÷21.75×12)。六、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主张,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连续3天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出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经查,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当庭拆封被告邮寄给原告被退回的邮件,邮件内容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因公司自2015年5月起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律规定,且对本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本人现依法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其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地址为原告公司地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司地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虽被原告拒收,但根据公司地址及邮寄内容可视为邮件被退回之日送达原告,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解除理由为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再以被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告确认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10000×5)。七、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被告律师费应按被告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5236号。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90.57元;2、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5977.01元;3、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4、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90.57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5977.01元;4、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十一、原告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弋洋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90.57元;二、原告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弋洋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工资5517.24元;三、原告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弋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四、原告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弋洋律师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永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缴),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秀 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