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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好又多公司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好又多公司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好又多公司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生与被上诉人重庆好又多公司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4511号民事裁定。刘春生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4日,刘春生在好又多公司所经营的坐落于南坪正街1号的商场内购买了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桑丝精华焗油霜11盒,其中售价43.80元的4盒、标价46.8元的6盒、售价32元的1盒、共计支付488元。上述11盒产品共有11张收银小票,为一盒一票。刘春生本次购买的上海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丝精牌焗油霜,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刷了以下内容:正面印刷的产品名称为“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同时印刷了“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等产品原料成份名称。“行业率先、上海市著名商标、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健康染发科技、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彻底保护秀发免受伤害”字样。另查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日延续确认“章华”系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向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去函咨询。2004年3月23日,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向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函称,“经我们调查和咨询相关的体系认证机构,在我们能了解的范围内,尚未发现在你公司之前有生产染发剂产品进行GB/T24001IS014001:1996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事实、理由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春生从好又多公司购买一件涉案产品,好又多公司向刘春生出具购物小票一张,是一个独立的消费行为,表明刘春生与好又多公司缔结了一次买卖合同关系。数张购物小票则表明刘春生与好又多公司缔结了数次买卖合同,属于多个法律行为,且数次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刘春生不作选择,坚持在一案中就多张购物小票分别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涉及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一案一诉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生的起诉。”刘春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本案是消费侵权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而非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本案有多项诉讼请求,但诉讼主体相同、标的物也属同一种类,讼争法律关系亦均属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理由具体、明确。本案属诉的合并,依法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数个诉求纠纷,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春生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好又多公司答辩称,一张小票一个案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上诉人刘春生与好又多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好又多公司向刘春生出具的每一张购物小票都体现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不能因为合同双方主体相同而改变对合同关系的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合同关系分别主张权利。现购买人刘春生基于18个独立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一个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刘春生仍坚持在一案中处理多个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属不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为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刘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