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红强线缆经销处与被告左贵军、智三毛、付双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红强线缆经销处,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机电城******号。业主安红强,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机电城。委托代理人李连锋,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贵军,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南沟村**号。被告智三毛,男,汉族,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建设二居委三小小区**户。被告付双喜,男,汉族,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旧堂行政村丰产坊村***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红强线缆经销处与被告左贵军、智三毛、付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史艳玲、庞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红强线缆经销处委托代理人李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贵军、智三毛、付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大同市南郊区红强线缆经销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铜塑线,交货地点为内蒙古托克托县万豪名苑工地,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80%,余款安装后全部付清。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将总价值270821元的铜塑线交付被告,被告当场验收,原告并于2013年11月底全部安装完毕。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后,剩余货款5082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821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7433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铜塑线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销货清单、收货单,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应铜塑线的数量及金额。被告左贵军、智三毛、付双喜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间内即未提供书面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大同市南郊区红强线缆经销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铜塑线,交货地点为内蒙古托克托县万豪名苑工地,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80%,余款安装后全部付清。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将总价值270821元的铜塑线交付被告,被告当场验收,原告并于2013年11月底全部安装完毕。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后,剩余货款5082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2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821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7433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贵军、智三毛、付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红强线缆经销处货款50821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7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左贵军、智三毛、付双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