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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声生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鑫发15-嘉兴实业公司热处理厂房。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任福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劳动综合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张声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9********),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原审原告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鲅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审第三人张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5年1月11日9时左右,张声生在单位车间生产菌棒,当其用手拿菌棒时,右手被机器带入压伤,经营口开发区同济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离断伤。2015年4月1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营开劳人仲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张声生与被申请人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张声生于2015年1月11日9时在原告车间生产菌棒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条件。被告根据事实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营开劳人仲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5)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声生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营口盈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鲅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李玉芳有承包合同,李玉芳雇佣了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受伤应由李玉芳赔偿。对于营开劳人仲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因上诉人不懂法所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确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张声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对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已经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确认,该裁决已经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应与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