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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杜云峰与柴平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峰,柴平则,尤晓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416号原告杜云峰,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委托代理人胡永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平则,又名柴萍,女,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委托代理人贺慧春,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晓应,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杜云峰与被告柴平则、尤晓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峰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与被告柴平则及委托代理人贺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晓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柴平则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2月16日还款。被告尤晓应作为担保人。被告柴平则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柴平则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即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尤晓应作为被告柴平则的丈夫,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银行存款凭证各一支,证明被告柴平则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杜云峰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借给的,因为是被告出具的借款单,由于笔误写成年利息2分。2.案外人刘小平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月利息是2分,年息是24万元,并不是年息2分。被告柴平则辩称,一、借款时双方约定是年息二分,借据上有明确记载;二、原告杜云峰欠案外人柴川府借款12.5万元,本案府谷法院受理后,三方达成协议,该12.5万元被告柴平则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按照年息2分计算,截止开庭之日,利息共产生100555元,故被告归还本金24450元,现剩余本金975550元;三、2011年3月14日由原告担保案外人刘小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三方达成协议,由杜云峰代替刘小平向原告还款,故该100万元已抵销,由杜云峰向刘小平追偿,杜云峰曾与刘小平对房屋抵债行为进行过协商,以实际行为确定与原告的100万元已经抵销。被告柴平则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柴川府出庭作证。被告尤晓应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柴川府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柴平则对借据和银行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证人刘小平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且刘小平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记载的利息不符,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对证人柴川府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柴平则有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属实,至于12.5万元顶利息的事情属实,但出借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后,被告柴平则称证人与原告之间就12.5万元顶利息已达成一致意见,至于利息约定以书面约定为准。本院认为,柴川府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柴川府的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柴平则向原告杜云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柴平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杜云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年利息贰分”,被告尤晓应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柴平则与尤晓应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杜云峰下欠被告柴平则之弟柴川府款项125000元,原告与柴川府在庭审中同意该125000元欠款抵作被告柴平则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柴平则亦同意。另查明,被告柴平则与尤晓应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柴平则向原告杜云峰借款100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柴平则,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柴平则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故被告柴平则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柴平则就借条中载明的“年利息二分”发生争议,原告称系被告笔误,与被告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柴平则认为应理解为年利率2%,因为月息2分是按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为年息2分,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对“分”作出如下解释: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详见第398页);其次,年利率20%符合民间借贷正常利率,未超过国家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本案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年利率20%,原告欠被告柴平则之弟柴川府的125000元已抵作给付的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核减。关于被告尤晓应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柴平则与尤晓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尤晓应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应视为对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平则、尤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云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125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核减);驳回原告杜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柴平则、尤晓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澎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