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美娇与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娇,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95号原告:黄美娇,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华明星,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美娇诉被告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娇诉称:原告黄美娇是被告华夏公司的员工,原告黄美娇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任电工。被告华夏公司一直拖欠原告黄美娇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现原告黄美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夏公司支付原告黄美娇2015年10月、11月工资共6491元。原告黄美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黄美娇申请仲裁但被不予受理;2.工资表,证明原告黄美娇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夏公司尚欠原告黄美娇的工资未付。被告华夏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华夏公司系于2015年2月1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2月21日,黄美娇以华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5)1064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黄美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黄美娇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1日,黄美娇诉至本院。黄美娇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华夏公司任电工,双方约定其工资为计时及计件综合制工资,如果当月无订单无法按计件计算工资华夏公司会按3500元/月支付其工资,如果有计件则按计件单价乘以计件数量来计算工资但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定额;华夏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现金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员工需要签收各自的工资单,之后华夏公司会给付一份工资单给其;2015年11月15日,华夏公司没有发放员工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员工开始离职;其在华夏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27日,华夏公司告知其无需再上班了,之后华夏公司在2015年12月初时变卖部分机械、废品等材料后发放部分员工的2015年10月份工资,但华夏公司以其系本地人而暂不发放工资给其;2015年12月15日,华夏公司没有发放员工2015年11月份的工资;2015年12月21日,华夏公司的全部员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其达到退休年龄,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其仲裁申请,其于当天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华夏公司于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初支付其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华夏公司尚欠其2015年11月的工资2530元。经查,工资表显示有“华明星”的签名字样及“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反映黄美娇为电工,其2015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536元。本院认为:一、黄美娇主张其为华夏公司工作,华夏公司尚未支付其2015年11月工资2530元,并提交工资表为证,这与黄美娇的陈述相互印证,华夏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黄美娇的主张及上述证据。因此,黄美娇诉求华夏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劳务报酬25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黄美娇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美娇2015年11月劳务报酬2530元;二、驳回原告黄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黄美娇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华夏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25元给原告黄美娇,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