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文英与高俊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英,高俊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09号原告:陈文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光,男,汉族,(新佳汽配)。原告陈文英诉被告高俊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文英与被告高俊光是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经协商,被告愿意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高俊光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俊光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张,证明至2013年4月1日,被告高俊光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被告高俊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俊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文英与被告高俊光为邻居兼朋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元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归还。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数额为2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陈文英主张被告高俊光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欠条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于原告过高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光偿还原告陈文英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俊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