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金刚与杨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刚,杨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蔡金刚。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东阳。原告蔡金刚与被告杨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刚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阳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急需偿还他人到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8月26日借给被告共计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并承诺不迟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了借款利息及延期还款利息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被告杨东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利率按月息1%计算,在每月26日前给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杨东阳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蔡金刚借款合计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