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遂伦与薛千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遂伦,薛千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80号原告:杨遂伦,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千寿,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遂伦与被告薛千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凤秀、李国民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殷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千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14年元月,原告杨遂伦向被告薛千寿提供建筑材料PVC管,价值14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该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3月3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欠款承诺协议,承诺2015年8月30日一次还清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并从起诉至日期,按每月2%计息至付清款时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千寿开庭未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薛千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陈述的案件事实等本院将依法审查后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薛千寿向原告杨遂伦出具“供货欠款承诺协议”,协议载明:今有薛千寿于2014年元月20日收到杨遂伦所提供的建筑材料PVC管,所有材料薛千寿已全部收到,总计价值现金人民币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次笔欠款由于欠款人薛千寿资金紧张,欠款人薛千寿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一次还清杨遂伦的供货款。2015年8月6日被告薛千寿向原告杨遂伦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本人薛千寿欠杨遂伦货款140000.00元,本人承诺2015年8月10号还肆万元正,余款在2015.8.30日付清,若不能按时还款,按月5%利息支付杨遂伦。上述事实,有供货欠款承诺协议、承诺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杨遂伦与被告薛千寿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向原告签订的供货欠款承诺协议以及承诺还款计划书,原告杨遂伦与被告薛千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遂伦要求被告薛千寿支付所欠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遂伦要求被告薛千寿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付清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千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遂伦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薛千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攀人民陪审员  彭凤秀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