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钱均与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钱均,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202号原告:方钱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荣,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注册号:330681000028444。法定代表人:方福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钱均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浦东新村经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钱均的委托代理人周潮荣、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钱均起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发布了一份天打徐鱼塘承包公告,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6年投标结束后至2020年12月31日。投标之前,原告按照公告要求将50000元押金存入被告帐户内。中标后,原告按照被告发布的公告要求将塘埂还田保证金及承包款总计566800元转入被告帐户。但是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腾空鱼塘,但被告至今也未将天打徐鱼塘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而引起纠纷。被告迟迟不退还押金、保证金及承包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约行为有效,判令被告返还押金、保证金及承包款总计616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归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自2016年2月3日起解除。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交付承包鱼塘的原因是因为前一轮承包人方利校未能按约清理鱼塘,导致被告无法在招投标后向原告交付鱼塘,不能交付鱼塘的过错在于前一轮承包人方利校,所造成的原告方经济损失应由方利校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返还616800元实际为6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方利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方钱均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质证如下:1.浣东街道浦东新村天打徐鱼塘承包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包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转帐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标以后按照公告约定汇款给被告566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通知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已通过邮政快递将通知函送达给被告。被告质证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起诉本案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3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材料系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5.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该会议记录中第4项会议讨论的内容包括本案涉案的鱼塘承包期,原承包期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以及决定重新进行招投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自己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会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通告一份,证明本案涉案鱼塘经通告要求原承包户在12月31日前自行清理养殖场和种植物,在重新发包时,承包户仍不做处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告质证认为,该通告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7.天打徐鱼塘承包公告一份(该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本案的涉案鱼塘经公告后,定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招投标。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提供证据5、6、7要证明被告对于鱼塘的发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被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将鱼塘交付给原告是因为原承包户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清理鱼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方钱均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本院审核,其内容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周潮荣为方钱均起诉浦东新村经合社农业承包合同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原告支付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8000元,上述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提供的天打徐鱼塘承包公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村两委会会议记录、通告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本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经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天打徐鱼塘重新发包,并委托浣东街道办事处招投标分中心公开招投标。2016年1月12日张贴公告:承包期5年,从2016年招投标结束后至2020年12月31日,标底价30万起投(800元/亩),暗标以最高标中标。参标者在投标前需缴纳押金5万元整,中标者需另外缴纳塘埂还田保证金每亩200元,共计1.5万元,不计息。原告方钱均按公告要求向被告缴纳押金5万元,并在2016年1月21日的公开招投标中以601800元的承包款中标,同日,原告将承包款连同塘埂还田保证金15000元共计566800元(原告缴纳的押金50000元转换为承包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将天打徐鱼塘交付给原告。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通知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返还押金、保证金及承包款总计6168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被告未能退还押金、保证金及承包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发布天打徐鱼塘承包公告,是发出要约,原告方钱均按公告要求向被告缴纳承包押金5万元,是接受要约。在被告委托浣东街道办事处招投标分中心的公开招投标中,原告以601800元的标底中标,双方之间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同日向被告缴纳承包款及塘埂还田保证金,履行了承包公告中确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天打徐鱼塘交付给原告。原告中标并缴纳承包款后经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东新村经合社与前一转承包人方利校的鱼塘承包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不能交付鱼塘给原告的过错在前一轮承包人方利校,所造成的原告方经济损失应由方利校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申请要求追加方利校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钱均与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订立的天打徐鱼塘承包合同自2016年2月3日解除;二、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方钱均承包款、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61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钱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48元,依法减半收取5174元,由原告方钱均负担300元,被告诸暨市浣东街道浦东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边书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