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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军诉被告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原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559号原告王占军,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建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占军诉被告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原建军向原告借款24000元整,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占军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借款人:原建军,2014年7.21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原建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原建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4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原建军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原建军借原告王占军款2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原建军偿还其借款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原建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军借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原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文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