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2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销售合同;2、购车收据,1-2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小车一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双方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且生育了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婚后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后也没有激烈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