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谢垂良与李安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垂良,李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谢垂良,男,1944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象湖镇中山北路中山二街5路**号,身份证号3621021944********。原审被告李安春,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沙洲坝镇大布村百花园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021961********。原审原告谢垂良与原审被告李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瑞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被告李安春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决定对(2009)瑞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谢垂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安春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垂良诉称:2004年4月4日,被告以兴办公司,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李安春向我出具了借条;2006年8月11日,被告李安春又向我借款2000元,也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2000元,其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安春立即归还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安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李安春于2004年4月4日和2006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查明:2004年4月4日,被告李安春以兴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后,于2006年8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审认为,原告谢垂良与被告李安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此借款;因在两次借款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处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催告还款时间,本院只能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为计息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安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谢垂良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依法前往李安春住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错误后,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再审查明:2004年4月4日,原审被告李安春以兴办公司为由,向原审原告谢垂良借款10000元,并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后,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审原告借钱2000元整,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经原审原告多次催收,原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原审被告久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审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缺席判决李安春归还谢垂良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原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原审被告李安春所在村有两个同名同姓的李安春,一个为1959年2月5日出生,一个是1961年7月12日出生。向原告借款的是1961年出生的李安春,而本案原审判决书中所写被告的出生年月为1959年2月5日,法院在执行时,才发现原审错写了被告的出生年月,导致本案无法执行。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安春向原审原告谢垂良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贷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欠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应当归还此借款;因在两次借款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处理;原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催告还款时间,本院只能认定为原审原告起诉之日为计息之日。本院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李安春的出生时间1961年7月12日错写成1959年2月5日,属认定事实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可在纠正原审错误后予以维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李安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归还原审原告谢垂良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李安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先平审 判 员 谢玉瑞审 判 员 曾爱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赖荣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