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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荣彬诉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彬,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31号原告田荣彬,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石玉发,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沈忠志,系该社主任。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广旭,系该村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宇,男,1968年4月1日,系辽中县六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原告田荣彬诉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彬委托代理人石玉发,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8日,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标明借款的用途为村临时用款。后被告合作社分三次给付原告利息款分别为3000元、5000元、7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9000元,现在原告急需用款经与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均属实。截至2015年4月13日,我社已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分别为3000元、5000元和7000元。其中还款7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另外两笔是利息。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经济合作社暂时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同意在有给付能力时予以偿还。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利息和还款情况属实,但暂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12月8日从原告田荣彬处借款本金1.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经济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标明借款的用途为村临时用款。另查,被告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6月27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于2009年6月1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现原告以急需用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专用收款收据1张;2、村经济合作社支款凭证3张。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请求的事实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原、被告提供的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支款凭证三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系用于被告村上交农业税临时用款,故二被告对此借款的给付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田荣彬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田荣彬2016年3月8日前借款之利息13,280元;上述一、二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辽中县六间房镇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