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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訾红丽与于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红丽,于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58号原告訾红丽,居民。被告于守军,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訾红丽与被告于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红丽诉称: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于守军辩称:2014年6月13日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我借款是用于做生意的,对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异议,但是我有25箱酒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守军曾向原告訾红丽借款,2014年6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于守军借訾红丽肆万元整(40000元整),本人从2014年2月16至今借零用壹万元整(1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可按银行利息的4倍收息,借款人:于守军,2014年6月13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訾红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于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蒿士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思源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