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艳科与刘明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艳科,刘明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84号申请执行人马艳科。被执行人刘明齐。关于申请执行人马艳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明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明齐的银行存款3250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毛 建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晓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