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枫溪嘉胜陶瓷制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嘉胜陶瓷制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第26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刘瑞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龙、黄瑞洁,系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枫溪嘉胜陶瓷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联系电话:687****。法定代表人:刘锐林。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枫溪嘉胜陶瓷制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锐林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陶瓷原料款人民币35950元未付,并立下《结算单》交原告存执。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还原告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95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分二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体资格。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50元的事实。四、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名称为“潮安县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潮州市枫溪嘉胜陶瓷制作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应承担可能对其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原料。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陶瓷原料款人民币35950元未付,并立下《结算单》交原告存执。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原告购买陶瓷原料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枫溪嘉胜陶瓷制作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大洋陶瓷原料有限公司陶瓷原料款人民币3595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3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