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8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甘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某某,武汉某某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92-1号申请执行人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来金打工人员,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观音山村**组。被执行人武汉某某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甘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甘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甘某某以��执行人主体有误,不需法院继续执行为由,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