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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覃玉婷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玉婷,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28号原告:覃玉婷。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法定代表人:李华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晓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覃玉婷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玉婷、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玉婷诉称:2014年7月10至2015年元月20日止,原告在被告华南公司从被告翔森公司处分包来的“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东区段从事泥工劳务。2015年1月3日,经被告华南公司核实确认原告劳动报酬总额为30100元,并支付劳动报酬17458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翔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将被告华南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优先保证用于发放剩余的工人劳动报酬。现原告就剩余劳动报酬12642元,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付。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南公司给付原告覃玉婷劳动报酬12642元;2、被告翔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玉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劳动报酬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南公司分包被告翔森公司承建的“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劳务工程东区段提供泥工工作,经结算劳动报酬金额为30100元,已支付17458元,尚欠劳动报酬12642元的事实;A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翔森公司承诺就被告华南公司工程款优先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华南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劳务劳动报酬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前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法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被告华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翔森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与被告华南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合法有效,本被告没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故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即本被告是否欠付被告华南公司工程款,均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2、因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本被告与被告华南公司进行清场结算,现已支付被告华南公司93%的工程款,已远超两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故不存在欠付被告华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先行劳动仲裁之前置程序;4、案外人XX兵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应由XX兵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案外人XX兵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工程款,因其工程量、价款未被法院认定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翔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B2、2015湖长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两份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被告翔森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之行为,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事实;第二组:B3、退场结算协议及结算明细各1份;B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B5、工程进度、质量、数量核定表1份;B6、工程款支付审计确认表1份;B7、同意付款资金计划单1份;B8、记帐凭证;B9、银行回单;B10、收款委托书1份;B11、收条(2015.8.5);B12、收条(2016.2.4);B13、银行转帐凭证1份(2014.2.4)。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翔森公司已支付被告华南公司工程款合计10859473.77元,根据两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总额11587686.93元,被告翔森公司已给付被告华南公司总工程款的93.72%,已远超两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上述原告覃玉婷及被告翔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华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及被告翔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翔森公司与被告广西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翔森公司将其承建的“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华南公司。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覃玉婷在XX兵的带领下在被告华南公司分包的“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劳务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月3日,被告华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安丽在XX兵出具的劳动报酬表上签字,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其中确认原告覃玉婷的劳动报酬总额为301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翔森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在2015年4月20日前将广西华南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优先保证用于发放剩余部分的工人劳动报酬,数额以长兴县劳动局登记核准的剩余工人劳动报酬为准,同时该部分款项将直接打进长兴县劳动局帐户,由劳动局代为发放,以确保上述班组的工人劳动报酬发放。”后长兴县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保障分局将被告翔森公司汇入的工程款,按比例发放,原告覃玉婷领取劳动报酬17458元。现原告就剩余劳动报酬12642元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覃玉婷在XX兵的带领下从事泥工工作,工作中受XX兵管理,报酬由XX兵确定,但原告是在“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劳务工程中工作,且被告华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安丽在XX兵出具的劳动报酬表上签字,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雨润星雨华府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应是认可被告华南公司与原告覃玉婷的用工关系,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华南公司就原告覃玉婷的实际施工量及工时,确认其劳动报酬金额为301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劳动报酬17458元,其余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劳动报酬126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南公司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之前置程序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被告华南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覃玉婷要求被告翔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翔森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且原告覃玉婷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的条件;2、被告翔森公司已将承诺书确认的工程款汇入长兴县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保障分局,用于发放工人劳动报酬,且原告覃玉婷已按比例领取,故被告翔森公司就承诺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剩余的劳动报酬由被告翔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覃玉婷劳动报酬12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覃玉婷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