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欢喜与被告易燕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欢喜,易燕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罗欢喜,女,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崇云,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燕珍,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欢喜与被告易燕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朱凌云、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周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交通事故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雪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崇云、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燕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欢喜诉称:2014年6月17日4时10分左右,被告易燕珍驾驶湘M1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长隆往冷水滩区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零陵北路美心饼屋路段时,与罗欢喜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欢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罗欢喜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易燕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5473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燕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公司已全部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8404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书,证实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8000元;3、伤后休息12个月;4、住院期间1人护理;5、营养费2000元。证据二、中医院住院记录,证实原告伤势。证据三、证明,证实1、证明原告自2005年一直生活在城区,收入来源城区;2、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收款收据,证实1、证明原告自2005年一直生活在城区,收入来源城区;2、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证明,证实1、证明原告自2005年一直生活在城区,收入来源城区;2、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医药费发票,证实罗欢喜住院91天。证据七、户籍、身份证,证实原告的护理情况。证据八、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据九、事故认定书,证实易燕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欢喜不负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定应提供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对证据七、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易燕珍在本公司所购买的险种;证据二、预赔信息单,预赔108404元。原告对平安保险提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领取。被告易燕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被告平安保险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不同看法,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可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本院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现查明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4年6月17日4时10分左右,被告易燕珍驾驶湘M1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长隆往冷水滩区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零陵北路美心饼屋路段时,与原告罗欢喜驾驶的无牌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罗欢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燕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欢喜被送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130097.05元,经交警委托,同年10月13号,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欢喜的伤势作出(2014)临鉴字第0188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原告罗欢喜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髋全髋置换术后,遗留的右髋部分功能丧失已达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标准;2、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继续治疗费捌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壹年,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费贰仟元。2015年2月5日,在交警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易燕珍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罗欢喜住院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易燕珍承担,伤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实为准,款项汇入罗欢喜之子的账户内。二、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被告易燕珍负担。同年4月3日,被告平安保险预赔偿被告易燕珍的理赔金为108404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原告中增加诉请。另查明原告罗欢喜自2013年3月起在永州市零陵北路天天农贸市场摆摊贩卖蔬菜,居住于其子周琦住于永州市舜德花园小区9栋403房内。被告易燕珍驾驶的湘1DW**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易燕珍,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燕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欢喜受伤,按责任认定,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而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的投保公司,依法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燕珍按责任赔偿。因原告罗欢喜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蔬菜零售业,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参照法医鉴定意见,《2014-2015年度湖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欢喜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20%=93656元,误工费118天×39237元/年÷365=12684.8元,护理费91天×35623元/年÷365=28881.4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交通费91天×4元/天=36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316.2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已为原告赔付医药费,原告现没有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欢喜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部分护理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欢喜的其余经济损失28316.2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易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雪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