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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字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严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字245号原告徐兵。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职员。被告严超。原告徐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支公司)和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被告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2015年4月18日23时许,我酒后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杨建设门口,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往南严超驾驶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我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我与被告严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严超已赔偿8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54964.5元[医疗费124473.15元,误工费19761元,护理费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112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629.6元,交通费为2135元,车辆损失976元,鉴定费3864元,合计333953元。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976元,余款由被告按对半责任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徐兵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楚州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质证。被告严超辩称,我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垫付的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3时许,原告徐兵醉酒后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杨建设门口,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往南被告严超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兵、严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同日做手术,同年5月4日出院,花去门诊费576元,住院费58014.56元;2015年5月4日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肺部感染,同月9日出院花去门诊费82元,住院费6699.39元;同年8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同月20日出院,花去住院费59101.2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用合计124473.1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严超已垫付80000元。2015年11月26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兵车祸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兵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7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4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864元。2015年12月1日,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徐兵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顶业(2015)鉴估字第120102号《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意见为:1、该车在评估基准日价值为1056元;2、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报废后的残值为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严超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严步锁,严步锁系被告严超的父亲。严步锁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上列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徐兵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机关确认严超与徐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严超按责赔偿。本院综合案件的事实、情节,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严超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于赔偿数额、标准及项目,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24473.1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35),营养费4629.6元(4个月*30天*23476/365*0.6),该三笔损失合计129802.75元,被告无异议,由人保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三笔剩余损失119802.75元,由被告严超按50%赔偿59901.38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976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1292元(4个月*30天/月*34346元/365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亲属,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151122.4元(34346*4+34346*4*1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认为过高,结合事故责任的承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关于交通费2135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原告确己支出且亦有支出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该五笔损失合计196675.40元,由人保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6675.40元,由被告严超按50%赔偿43337.7元。3、原告徐兵的车辆损失976元(1056-80),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人保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76元。综上,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20976元;被告严超应赔偿原告103239.08元,扣除被告严超垫付的80000元,被告严超赔偿原告2323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兵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120976元;二、被告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兵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23239.08元;三、驳回原告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9.5元,鉴定费3864元,合计5563.5元,由原告徐兵负担563.5元,由被告严超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