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桂平,霍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桂平,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霍延刚,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被申请人刘桂平、霍延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91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霍延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经查询系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在申请人处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中根据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不在申请人的承保期间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宋磊代理审判员 刘康代理审判员 孙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 微信公众号“”